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521民初2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新世纪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