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4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新世纪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不足以证明已先期垫付或已赔付给伤者***赔偿金是错误的。首先,***住院期间治疗所需要的所有医疗费都是上诉人所花,这就是垫付。其次,上诉人在***出院后又一次性给付310000元,双方有协议作为证据,上面有***本人的亲笔签字,如果没有给付***怎么会签协议,并且签字确认。二、一审法院认为“特别约定”几个字做了加粗处理,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是错误的。1、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一共十四条,每一条都用了加粗处理,所以根本不能说明“特别约定”条款对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涉案保单“特别约定”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己经明确告知投保人举证责任是被上诉人的,保险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己经以口头形式全程录音录像或书面形式明确告知投保人该“特别约定”的内容是只有进行矿井框架安装工作不从事采矿工作发生的意外才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人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从事的都是采矿工作,如果投保人己知“特别约定”的内容那么上诉人投保被上诉人公司的安责险还有意义吗?事实是被上诉人把免责条款加在所有条款中间,字迹大小和其他条款一样,混淆视听,欺骗、隐瞒投保人,而当收取保费时却按照井下采矿的标准计费,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是按照井下采矿的标准收取的保费,也就是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认可双方签订安责险合冋的范畴包括井下采矿,因为井下采矿危险系数高,赔付率高,保费自然就高,井上工作每个工人应该缴纳的保费就低于井下采矿,所以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实际收取保费的范畴进行理赔。 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 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因安全事故致伤所受到的损失共计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原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天安财产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内容为“…五、保险期限366天自2019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六、主险信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CNY18,480,000.00,费率3.20(‰),保险费57,841.97(元)。安全生产雇员责任累计赔偿限额CNY17,600,000.00,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保障,每次事故赔偿限额,CNY17,600,000.00,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保障,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CNY400,000.00。七、附加险信息,医疗费用责任保险,责任限额CNY880,000.00,费率2.00%,保险费CNY1,752.79(元)。八、免赔约定,险别/责任类别,安全生产雇员责任,医疗费用责任保险。九、总保险费,人民币伍万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玖角柒分CNY57,841.97。十、保险费交付日期及缴费金额2019年5月7日CNY50,160.002019年5月15日CNY3,873.452019年5月21日CNY3,808.52。十二、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十三、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人民币600元。2、本保单被保人员只进行矿井框架安装工作不从事采矿工作,如果进行采矿工作发生意外不承担保险责任。十四、适用条款(一)、主险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二)、附加险/扩展条款1、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人员清单中有出险的案外人***。2019年8月11日早8点10分左右***因在采矿作业时碰伤左腿导致左腿骨折被送往建平县医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肱骨干粉碎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肾结石。2019年11月18日,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劳动能力等级为捌级。2019年,原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案外人***支付310,000元,落款处有原告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本人签名按捺,但这部分款项是否已实际给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出具理赔款明细表,“出险单位: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出险人:***,出险日期2019-08-11,赔款金额共计20万元包括药费总金额60,834.42元,不合理用药2,715.2元,实际药费赔款40,000.00(限额),伤残赔款160,000.00元”。现原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其雇员***在采矿过程中致伤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被告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原告雇员系在采矿作业中发生意外,而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处,将采矿工作发生意外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排除在外。被告认为其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因安全事故致伤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公司与投保人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故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仅出具了与其雇员***签订的《赔偿协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其雇员支付了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3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二条“保险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两种方式支付赔款:(一)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雇员或第三者的,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者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雇员或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将赔款支付给雇员或第三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先期垫付或已赔付给其雇员***赔偿金,因此,保险人有理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另外,在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记载:“本保单被保人员只进行矿井框架安装工作不从事采矿工作,如果进行采矿工作发生意外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投保单上有原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可以视为原告公司对原、被告双方就承保责任范围作出的明确约定表示认可。保险人特意将“特别约定”几个字做加粗处理,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出险证明,证明其雇员系因采矿作业而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超出承保责任范围,被告辩解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因安全事故致伤所受到的损失共计拾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费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费率缴费情况。用以证明整个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井上井下,收费标准都是统一的,被上诉人保费收取是按照井下作业费率收取的,不是井上作业收取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矿井框架安装也在井下,上诉人不是采矿企业,违反了经营范围去采矿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安财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投保人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故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上诉人公司仅出具了与其雇员***签订的《赔偿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其雇员支付了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3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二条“保险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两种方式支付赔款:(一)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雇员或第三者的,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者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雇员或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将赔款支付给雇员或第三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先期垫付或已赔付给其雇员***赔偿金,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有理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并且在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记载:“本保单被保人员只进行矿井框架安装工作不从事采矿工作,如果进行采矿工作发生意外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投保单上亦有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应视为上诉人公司对双方就承保责任范围作出的明确约定表示认可。保险人特意将“特别约定”几个字做加粗处理,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上诉人提交的出险证明,证明其雇员系因采矿作业而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超出承保责任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 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