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2民初1677号
原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新世纪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乡套卜河洛村万丰山东沟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与被告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已开采的原矿石发生的施工费用(以评估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天承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被告就位于建平县***乡套卜河洛村万丰山东沟组的竖井井下矿石开采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天承公司,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原告天承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由原告***实际承建采矿等各项事宜,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因被告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导致《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余万元,但被告有一部分工程不与原告结算,同时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等57人申请了劳动仲裁,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7日下发了建劳人仲裁字(2019)18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二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给付***等57人工资1468927元,待双方将工资事项处理完毕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矿井内还存放几万吨矿石,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结算,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已提升到地面几万吨的原矿石,被告未支付产生的各种费用,被告就此费用亦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隆源公司答辩称:根据被告与天承公司签订的开采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天承公司开采矿石所有生产生活费用电费等等都由天承公司自行承担,我们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求所谓的开采矿石发生的费用主要指的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纠纷仲裁前置,应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且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禁止转包转租他人,被告与***不认识,天承公司转包给***施工与被告无关,***作为原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原告天承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隆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就位于建平县***乡套卜河洛村万丰山东沟组的竖井井下矿石运输、和提升整体承包给乙方。第二条、双方责任和义务。……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必须具有采矿施工资质,合法正当经营,禁止转包转租他人。……5、井下采掘、矿石装卸、运输及相关设备、采矿所需爆炸材料、电费等及所有生产、生活所需要费用支出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井下工程、采矿价格及结算方式。一、采矿提升价格。1、此合同签订之日起,竖井月度矿石提升到井口,破碎、甩毛后以精料检斤后量小于或等于20000吨/月,矿石价格48元/吨;月度精矿石提升量在24000吨-27000吨,按49元/吨结算;月度精矿石提升量在27000吨-30000吨,按50元/吨结算;月度精矿石提升量在30000吨-33000吨,按51元/吨结算;月度精矿石提升量在33000吨以上,按52元/吨结算。……二、结算。甲方每月底对乙方净矿石提升进行验收、核对、核算,于次月10日付款,乙方提供结算账户甲方如需开发票,乙方应全力配合并无偿帮助甲方办理相关事宜,税点由甲方承担。……第五条、合同执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如需要,可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协商续签承包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包权。第六条其他。一、合同终止乙方撤场时,井下已经采下的矿石量需由乙方自行提到井上,破碎、甩毛后,按实际检斤、检质结算。否则视为放弃。……四、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组织人员进场,逾期由乙方承担所有损失。告隆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原告天承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并加盖苏尔***,原告***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2019年2月20日,天承公司将上述采矿工程转包给了天承公司内部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双方签订了《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隆源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无力进行开采于2019年12月份退场。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等57人申请了劳动仲裁,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了建劳人仲裁字(2019)18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二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给付***等57人工资1468927元。被告隆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决结果与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一致。
原告已提升到地面的原矿石,双方未经过结算,经辽宁中地测绘有限公司鉴定,该部分原矿石的方量为15069.14立方米,原告支付辽宁中地测绘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元;经朝阳龙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部分原矿石开采及将矿石从井下提升到地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的市场价值为1080448元,原告支付朝阳龙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提交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证明了原告天承公司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2、原告提供的《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证明了原告天承公司将从被告建***公司承包的矿山开采工程采取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工程量验收表》、《关于天承项目部2019.3-2019.11.26在隆源矿工程施工费用统计》,证明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行开采施工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建劳人仲裁字(2019)18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被告隆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的民事起诉状、结合本院调取的(2020)辽132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隆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等57名工人申请仲裁的事实,被告隆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的事实及一、二审的最终判决结果;5、辽宁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中地鉴字(2021)CY第008号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矿石方量测绘报告,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了本案所涉原矿石的方量及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6、朝阳龙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朝龙资司评报字(2021)第18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两枚,证明了本案涉及原矿石开采及将矿石从井下提升到地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的市场价值为1080448元的事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天承公司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隆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构成违约,对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天承公司造成矿石开采及提升到地面所产生的费用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天承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已开采的原矿石发生的施工费用1080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在《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上天承公司代表签字处签名,但***签字是代表原告天承公司,***个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至于二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仅对二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相关开采及施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开采的原矿石发生的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隆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开采矿石发生的费用主要指的劳动报酬,该款项已包括在***等57名工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因该裁决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裁决及相关的一、二审判决涉及的应该给付57名工人工资款的人员不仅包括隆源公司,还包括二原告及案外人***,被告隆源公司是否最终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及给付数额现不能确定,可待相关数额确定后,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对原告天承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已开采的原矿石发生的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开采的原矿石发生的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矿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开采的原矿石发生的施工费用1080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21050元,由被告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