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乡套卜河洛村万丰山东沟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市长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岚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男,1980年5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娟,女,1975年1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4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8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平,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忠业,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岚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矿石平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审第三人: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新世纪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汉滨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建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与被上诉人***、**、***、***、***、***、***、***、***、**、***、**、***、***、***、***、***、***、***、***、***、***、***、***、***、***、***、***、**、***、***、**来、向娟、***、**、**、***、***、***、黄国平、***、***、**、党忠业、***、***、***、**应、***、***、***、***、***、***、***、***、***、原审第三人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矿业)、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平**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平**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劳动争议,上诉人与57名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019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挂靠的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双方结算方式是按照承包人提升的精矿石数量48元一52元/每吨验收、结算(详见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同第三人***合作入股承包。第三人承包后具体经营管理以及如何用工、工资数额及发放均由第三人自主决定,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与57名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或隶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20)辽132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因后山破碎站大部分工人请假回家秋收,致使上诉人矿山放假停产,已经提升的矿石无法加工破碎,以致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于2019年9月后的工程量无法结算,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给付第三人2250000元,剩余1064318元。即便按照第三人单方提供的未经原告核算认可的9月份工程量是265002元,合计欠款1329320元(1064318元+265002元)。而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连带给付被告1468927元的工资已经超出了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等57人辩称,未出庭未作出答辩。
建平**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能承担给付***等57名被告1468927元工资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被告天承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双方协商就**公司二采区3一1、4号矿体地下开采建设项目施工达成以下条款。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收取管理费2万元,如需发票,另付3%税金。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人与物安全事故等一切事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公司)负责承担。销售收入和经营所得完全归己方所有。与本协议同时签订的《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书》所涉款项服从于本《协议书》,出现争议按《协议书》执行。2019年2月20日,**公司与天承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的部分内容为:甲方(**公司)将位于建平县***乡套小河洛村万丰山东沟组的竖井井下矿石运输、提升整体发包给乙方(天承公司),乙方必须依法用工,具有法定的用工手续,为全部职工投保劳动保险或与工作岗位(工伤)相关的商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乙方负责矿区各工种施工的组织管理工作。此合同签订之日起,竖井月度矿石提升到井口,破碎、甩毛后以精料检斤后,按吨数支付矿石价款48元一52元/吨不等。巷道、联络道掘进,按体积计价。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公司与天承公司签订了上述《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后,从2019年3月起,第三人***、***组织申请人***等57人具体施工,施工至10月份。施工中生产的矿石,由**公司与***、***直接核算工程款,然后**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根据***统计确认工地施工人员,即***等57名申请人的记工及工资标准,***将工资发放给申请人。在3一9月份《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公司确认,***、***组织施工共实现产值3579320元,**公司共向***拨付工程价款225万元,******公司支付管理费。申请人***等57人在2019年3月一10月期间的不同时期,在**公司工作,劳动报酬与***、***协商约定,或实行计件工资,或实行月工资标准不等,日常工作安排受***、***的劳动管理。经核对拖欠申请人***等57人此间工资共1549929元,较申请人仲裁请求金额总计1561927元少11998元(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尚欠工资额核对表详见附件2)。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建劳人仲裁字(2019)189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天承公司.第三人***、第三人******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向申请人***、***、**等57人给付拖次工资共壹佰肆拾陆万捌仟玖佰贰拾柒元整(¥1468927元)(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向申请人分别支付拖欠工资明细表详见附件3)。被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天承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共同承担向上述57名申请人给付上述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原告建平**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建劳人仲裁字(2019)18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平**矿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等农民工进行矿产开采的事实成立。**公司将其矿山开采工程实际发包给第三人***,然后**公司、***又借用天承公司的资质组织包括***等57人在内的民工进行矿山开采施工,**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直接与第三人进行工程量验收核算,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由第三人向其招用的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第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争议,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均认可***为***的工长,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因第三人***承诺给付***股份而改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的是向***等57人发放工资的责任主体之一,***不是向***等57人发放工资的责任主体。通过***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出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等57人(***除外)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运输、岩工、炮工、绞车工等工作,截至目前,该工程尚欠57名申请人劳动报酬共计1468927元的事实成立。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一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和《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12016762号)第三条“(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各类企业要依法向招用的农民工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对没有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仍以该企业继续承担支付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或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第三人***作为直接招用上述57名申请人的分包人,应承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天承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同时也是**公司、***挂靠的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其与**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却不具体组织生产疏于劳动管理,违反劳动法律及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其应承担向上述57名申请人清偿欠薪责任。天承公司辩称所根据的《协议书》系2018年12月20日与**公司签订,而2019年2月20日其与**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并非《协议书》所述的同时签订的《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书》,而是之后签订的,故对天承公司辩称的2019年7月7日之前招用的工人都由**公司管理,出现问题都由**公司负责,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公司划拨工程款,违反上述法律政策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第三人,而挂靠天承公司施工资质施工,而且未按时足额划拨工程款,违反上述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故根据上述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承担向上述57名申请人清偿欠薪责任。对**公司辩称的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不承担给付***等57名被告1468927元工资的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平**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建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建平**矿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等农民工进行矿产开采。虽然被上诉人系由***雇佣,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并不当然免除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建平**矿业有限公司与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但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组织生产及施工管理,工程款项由建平**矿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到***名下。故本案实际情况是建平**矿业有限公司指定***为承包人,因***没有施工资质,为规避法律风险,于是***借用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挂靠施工。建平**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及以拖欠工程款为限承担责任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应列入裁判主文,以此作为执行依据。原审法院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增判上诉人建平县**矿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于本判决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向申请人***、***、**等57人给付拖次工资共壹佰肆拾陆万捌仟玖佰贰拾柒元整(¥1468927元)(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向申请人分别支付拖欠工资明细表详见附件3);
三、增判上诉人建平县**矿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平天承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承担向上述57名申请人给付上述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