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1民初842号
原告:***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长,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安公司)诉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能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菏泽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长,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建安公司诉称:其为被告下灰口施工,被告未付工程款拖欠至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90479.96元并在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中鲁能源公司辩称:案涉下灰口道路工程包含在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厂区道路地面工程施工合同里,就相关工程款亦曾提起诉讼,已生效的(2014)**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包含在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工程款范围内。
第三人建行菏泽分行述称:同意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另外本案所涉及的厂区道路下灰口工程并没有抵押给第**人,在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中也不包括该部分工程的价格,所以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无关,不能从第三人申请拍卖的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
经过庭审小结,到庭当事人对如下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鑫源建安公司为被告中鲁能源公司下灰口道路施工完工后,向被告工程部土建专工**递交了施工图预(结)算书,工程造价90479.96元,**于2013年12月8日在建设单位栏上签名确认,当月18日**再次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已收到”字样。被告技术部负责汽机专工**于2015年11月9日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下灰口道路为***源建筑安装公司**长施工建设,其他不详”字样。在本院已生效的(2014)**初字1581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是原告为被告进行厂区道路地面工程施工及地下料斗给料机安装,原告2013年8月14日工程竣工,当月18日编制好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956034.5元,工程名称为曹县中鲁能源室外道路工程。被告当月21日开始使用该案所涉工程。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将上述曹县中鲁能源室外道路工程建筑工程预算书,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
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就被告管理人对案涉下灰口道路工程价款债权不予确认的审核结果提出异议,被告管理人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15-1号债权复核通知书,对原告异议的债权金额90479.96元不予确认。原告收到该债权通知书后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479.96元,并确认在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第三人建行菏泽分行曾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经本原裁定予以准许,与本案裁判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案涉工程与其实现担保物权所涉工程不包含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中,并提交了其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价值鉴定报告和房地产估价报告。
庭审结束后,被告管理人询问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案涉下灰口道路工程是否包括在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厂区道路地面工程施工《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表示不清楚,并称其授权时任中鲁能源公司副总经理王全意负责电厂工程合同签署及安排,**时任中鲁能源公司工程部土建专工,**时任中鲁能源公司技术部负责汽机专工,其对案涉施工图预(结)算书所载明的事项了解不清,需向王全意进一步核实。后被告未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被告提交的对**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交的价值鉴定报告、房地产评估报告及本院已生效的(2014)**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佐证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实际使用案涉下灰口道路工程,应视为上述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员工**于2013年12月8日收到原告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应视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文件,未按规定的时间进行审核,原告请求按其提交的结算数额90479.96元进行结算,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下灰口道路工程应包含在双方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厂区道路地面工程施工《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其提交的对**询问笔录中,**亦未作出否认性陈述,在认可**与**为被告员工的前提下,仅称需向王全意进一步核实,且在本院已生效的(2014)**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2012年11月30日合同标的于2013年8月14日竣工、当月18日编制好建筑工程预算书,同年10月将建筑工程预算书交付被告,而案涉下灰口道路工程是2013年12月8日才将施工图预(结)算书交给**,至2015年11月9日**又签字确认为原告施工建设,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在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第三人建行菏泽分行主张的原告所诉案涉工程与其实现担保物权所涉工程不包含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中,并不影响原告的债权成立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90479.96元;
二、原告***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下灰口道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本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2、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
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