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诏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厦门捷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44号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623861-2。
法定代表人苏阳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智元,***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梅园北路建行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917809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捷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捷讯公司”)与被告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盛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X-GC20120601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嘉盛园公司所开发的嘉盛园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双方就合同造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如期完成工程。2014年1月5日,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就本案讼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490元。且被告开发的香港智能化系统工程维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人民币5473元未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共计人民币55963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款559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已安装的设备在被告未付清的工程款价值内享有所有权,有权对相应设备进行处置;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0490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款504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据此提交证据1.JX-GC20120601《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竣工报告;证据3.律师函;证据4.工程报价单,欲证明其主张。
被告嘉盛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款情况属实,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强行拆除了部分设备,答辩人认为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要求原告重新安装拆除的设备,使其能正常使用并经过验收,否则答辩人拒绝付款。并据此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主张。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原告捷讯公司与被告嘉盛园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X-GC20120601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原告捷讯公司向被告嘉盛园公司承包其开发的位于福建省××县×ד××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具体施工项目为:**对讲系统(可视系统/非可视分机)和视频监控系统。原、被告还对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模式、总造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2.被告嘉盛园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捷讯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对讲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性能符合合同要求,经被告嘉盛园公司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3.被告嘉盛园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捷讯公司出具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共计人民币18634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35850元,被告嘉盛园公司尚欠原告捷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490元。
4.原告捷讯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嘉盛园公司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嘉盛园公司催讨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5.2015年2月3日,原告捷讯公司拆除被告嘉盛园公司开发的嘉盛豪园二期11#、17#楼的黑白可视门口主机共计10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JX-GC20120601《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竣工报告;证据3.律师函;证据4.工程报价单及被告提供的、经原告质证的证据《证明》及原、被告庭审自认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嘉盛园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捷讯公司支付本案讼争工程工程款及违约金?如果应该支付,支付的数额是多少?已经拆除的设备是否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予以查明,并做出分析、认定。
关于被告嘉盛园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捷讯公司支付本案讼争工程工程款及违约金;如果应该支付,支付的数额是多少;已经拆除的设备是否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
原告捷讯公司认为,1.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双方对被告嘉盛园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49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立即将全部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违约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嘉盛园公司应依约支付违约金。3.原告捷讯公司共拆回10台黑白可视门口主机,这10台机器价值为人民币7699.5元,可以从被告嘉盛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嘉盛园公司认为,1.原告捷讯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049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2.原告捷讯公司拆回10台黑白可视门口主机,应该由原告重新安装,使其能正常使用并经过验收,否则被告拒绝付款。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原告捷讯公司要求被告嘉盛园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42790.5元及违约金,原告捷讯公司共拆回10台黑白可视门口主机,这10台机器价值为人民币7699.5元,可从被告嘉盛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可予以支持。理由:1.双方对被告嘉盛园公司尚欠原告捷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49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双方对原告捷讯公司共拆回10台黑白可视门口主机的事实没有异议,这10台机器价值为人民币7699.5元,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报价单中的报价汇总表显示,本案讼争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11148元,按照报价单价格予以8.7折的优惠定价,最终合同优惠价为人民币185000元,黑白可视门口主机每台报价为人民币885元,折后每台金额为人民币769.95元,10台黑白可视门口主机总价值为人民币7699.5元。3.综上,被告嘉盛园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2790.5元,具体计算公式为:50490元-7699.5元=42790.5元。4.被告嘉盛园公司认为原告捷讯公司拆回10台黑白可视门口主机,应该由原告重新安装,使其能正常使用并经过验收,否则被告拒绝付款。经审查,原告捷讯公司已自愿将拆回的10台黑白可视门口主机价值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共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原告捷讯公司主张被告嘉盛园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未付款504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审查,如前第1、2、3点所述,其计算基数应以人民币42790.5元为基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经审查,本案讼争合同第十一、2条关于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0.5%违约金的约定,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该主张应予以支持。5.综上,被告嘉盛园公司应偿还原告捷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79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279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捷讯公司与被告嘉盛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X-GC20120601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捷讯公司主张,被告嘉盛园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2790.5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捷讯公司主张其共拆回10台黑白可视门口主机,这10台机器价值为人民币7699.5元,可以从被告嘉盛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嘉盛园公司应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790.5元,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279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捷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790.5元,及从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捷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9元,由被告诏安嘉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媛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