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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晋0302行初31号 原告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太航世纪西座26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平定县城北街劳动大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原建军、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编号为P2017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在平定县有工程业务,原告的注册地在太原市,因此平定县并不是原告的注册地和工伤保险参保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认定工伤的部门为用人单位注册地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虽然,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该规定与本案情况也不符,因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参保地不在平定县。 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被定为心源性猝死,但并未明确是哪种心源性疾病导致的。因为尸体没有被解剖,因此现在也无法确定准确的死亡原因。鉴于此,由于***没有准确的死亡原因,进而无法确定该疾病是新发生的疾病还是陈旧性疾病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2017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P2017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而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且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和***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已经为***缴纳了对应的工伤保险与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不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为***交纳工伤保险,***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为工伤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工伤事故报告;3、平定县医院院前急救记录;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2017)***调字第1号仲裁调解书;6、原告山西洋山电力有限公司和**、**、田红彬的证明材料;7、出警经过;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1号;9、中国邮政邮寄凭证。以上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及程序。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社会保险参保交费证明,证明原告在榆社以分公司名义参保工伤保险。 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与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给农民工缴纳有关工伤保险,更不能证明给本案的***交纳工伤保险。且交费证明中的公司和本案原告不是一个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主张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分别为死者***的丈夫、儿子。死者***为原告的职工,工作岗位为食堂后厨。2016年11月12日,***在食堂为工作人员做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作出工伤认定。2017年4月1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其认为被告对该案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且***的死因不明,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注册登记地为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太航世纪西座2605室。平定县为其的生产经营地。***作为原告的职工,原告并未在其注册登记地及***工作地点即平定县为***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审批权限的通知》,被告作为辖区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审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本案中工伤认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发病原因是否为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其注册地太原市小店区及生产经营地平定县均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作为其生产经营地的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原告称其在榆社以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参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规定并未提及疾病病因,且***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该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