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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晋03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号太航世纪西座**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地址:平定县城北街劳动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 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 原审第三人武志国,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 上诉人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原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武志国、***分别为死者***的丈夫、儿子。死者***为原告的职工,工作岗位为食堂后厨。2016年11月12日,***在食堂为工作人员做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3日第三人***、武志国、***向被告申请对***作出工伤认定。2017年4月1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其认为被告对该案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且***的死因不明,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注册登记地为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太航世纪西座2605室。平定县为其的生产经营地。***作为原告的职工,原告并未在其注册登记地及***工作地点即平定县为***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审批权限的通知》,被告作为辖区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审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本案中工伤认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发病原因是否为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其注册地太原市小店区及生产经营地平定县均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作为其生产经营地的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原告称其在榆社以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参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规定并未提及疾病病因,且***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该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的工伤认定不具有管辖权;2.本案当事人***的死亡原因不明了,无法证明不是原发性疾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P2017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在榆社县以分公司名义参保,认为被上诉人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无管辖权。但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榆社分公司和山西洋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上诉人以其分公司在榆社县参保不能用来证明其本身在榆社县参保,且该分公司亦未给死者***参保。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另关于职工是否是由于原发疾病导致工亡,不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