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390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 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珠海市前山***通畅工程的混凝土工程款3015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拖欠混凝土工程款30150元的利息(以本金30150元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元)以上金额暂计30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系珠海前山***通畅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被告***挂靠于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下,实际承包该工程项目。2017年底,被告***将该项目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后,四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工程款30150元至今未付。 被告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辩称,一、原告既未与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产生合同关系,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列为本案的被告之一无法律依据。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其一,原告与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对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原告与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对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提起本案诉讼。其二,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对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提起本案诉讼。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精神,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一般指转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等,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其证据3《送货单》)来看,原告仅为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材料供应商,且《送货单》显示混凝土送货主体实为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即使是原告,也只能证明原告可能与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或***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施了施工行为,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与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如果该陈述属实,那么原告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仅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仅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下游混凝土供应商,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二、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仅为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不是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根据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由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局委托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代建,工程款由香洲区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没有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仅为案涉工程混凝土材料供应商,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支付材料款,且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不是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原告要求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定错案由,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自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明确了混凝土款的计算方式为使用混凝土数量×单价+空载费。此外,原告在其证据三《送货单》的证明内容处,自认其委托第三方公司运送的混凝土由被告四***的工人收货。从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约定,由原告向***提供混凝土,***向原告支付价款,而原告仅需向***交付混凝土这一标的物,其合同义务并不包含施工。显然,本案原告与***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所谓的建设工程分包。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本案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起诉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属于告错主体。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未将涉案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也未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材料,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无论是买卖混凝土的合意,还是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均是在原告与***之间形成的。至于混凝土交付的问题,原告亦自认系由***的工人收取。可见,原告清楚其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责任。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尚欠其30150元的混凝土款。原告提交的三张《送货单》且不论其真实性问题,其显示的混凝土数量仅有13立方米,结合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述的混凝土单价345元或370元,混凝土总价款也仅有四千余元。而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过该金额。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拖欠其30150元的混凝土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答辩称,工程款是由业主支付给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的***,然后***没有将工程款给我,也没有通知我,工程款现在在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总价17万多,我之前找***与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时钱还没有到账,现在钱到账了我就让工人去找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要工程款。我是从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手上买来的标,总价是180多万,现在给了我一百零几万。这个工程主要是姓马的人做的,我与姓马的人是合伙的,由姓马的人主管案涉工地。我将原告的号码告诉姓马的人,是我找到原告给我提供混凝土,当时给我提供混凝土的人是原告,就是拉一车混凝土过来卸在工地,然后我方安排工人把混凝土摊平及养护。我认为工程款是由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来支付,因为甲方的钱给了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微信昵称自***)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7日、2018年3月22日确认收到被告***分别支付的混凝土款2万共计收到4万元;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告知被告***混凝土尾款共计30150元,但被告***没有回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混凝土款,被告表示未收到款、并交给公司处理,其中原告曾在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陈老板,款到了吗”,2018年12月8日,被告***回复“还没有”。 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7日、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 原告提交的三份送货单(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通畅工程,于2018年2月3日卸货8立方米混凝土、2018年3月30日卸货9立方米混凝土、2018年4月24日卸货5立方米混凝土,送货单上均备注有原告的名字。 被告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提交一份《代建管理合同》主张***通畅工程系委托其代建,工程项目款项是由香洲区财政局直接支付给项目实施单位的,且原告请求的款项是混凝土货款并非工程款。 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案由应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承认系其找原告提供混凝土,并确认混凝款一共70150元,已付40000元,仍有30150元未付,但不认可混凝土款项存在利息。 另查明,***通畅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中标施工单位为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购置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已向原告支付了购置混凝土款项4万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剩余未付的货款3015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2018年4月24日双方已对剩余未付的货款30150元进行对数确认,货款金额已经确定,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付该货款,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的责任,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且混凝土在2018年4月24完成交付后,原告承载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催要货款,期间被告***有足够时间筹集支付货款,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在2018年1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利息损失为: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或广东宇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款项并非工程款,故原告无权向前述三被告主张未付货款,故本院驳回原告对前述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301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绮琦 书 记 员 张烔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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