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胜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风开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2848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柴某,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7********),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系被告柴某丈夫),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收到起诉材料并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成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于2020年12月30日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 被告柴某答辩称,原告某建设公司是由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的,其收到某建设公司转账的15万元属实。被告柴某系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是案外人潘某委托某建设公司转账给被告柴某的,用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沃洲镇政府和澄潭街道办事处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某建设公司亦于2021年11月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该款项用于抵扣案外人潘某欠被告柴某夫妻的借款,某建设公司的148000元不以任何理由退还。该情况说明经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本人同意,由某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故被告柴某无需归还原告借款。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柴某答辩,原告补充如下:其于2020年10月29日从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处股权转让后,取得了某建设公司的公章和网银,于2021年1月25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被告所陈述的情况说明属实,但案外人潘某并非原告的股东,故该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和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柴某转账15万元,均备注为借款的事实。 被告柴某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柴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某建设公司明确该款项用于抵扣案外人潘某欠被告夫妻的借款,某建设公司的148000元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退还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异议,但案外人潘某与原告无关,故该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 3.《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二份、支付业务回单4份,证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向沃洲镇政府和澄潭街道办事处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沃洲镇政府和澄潭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至2023年退还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4.欠条两份,证明案外人潘某结欠被告夫妻款项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对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几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某建设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柴某转账10万元款项,又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柴某转账5万元,均备注为借款。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某建设公司的148000元不以任何理由退还。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柴某转账15万元款项,均备注为借款,被告柴某亦认可收到款项,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21年11月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某建设公司的148000元不以任何理由退还,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应予以尊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案外人潘某与公司无关为由,认为该情况说明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4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难以满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返还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7元,减半收取计1848.5元,由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