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24民初381号
原告:衢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301-C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8F3LI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
原告衢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衢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据实际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伏发电系统产品订购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发电系统,合同总价16200元;2.货款在被告提供并网所需资料齐全并取得电网公司并网接入系统方案确认函后付清货款16200元;3.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款的,每延迟付款一天,应当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与国网浙江开化县供电公司签订《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约定了双方有关居民光伏发电接入的发、用电关系及权利义务。2017年11月起,被告使用光伏发电系统开始并网发电。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6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光伏发电系统产品订购合同》、《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当庭表示其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称当时是因为原告与银行交接贷款事宜时出现问题导致其没有贷款成功,所以其没有钱归还原告。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提供并网所需资料齐全并取得电网公司并网接入系统方案确认函后付清货款16200元,原告衢州**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光伏发电设备,被告***已利用该设备于2017年11月开始并网发电,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已在庭审中进行调整且被告未提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是15.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