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华晋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军亮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4349号 原告:昌吉市军亮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屯河路时代广场A座1303-129工位。 经营者:***,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盛达东路1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萍乡众大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黄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3466号东风管区36栋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产业园大昌南路23号理化实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彤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军亮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军亮服务部)与被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力公司)、萍乡众大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大公司)、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亮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亮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汇票票款182,992.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182,992.1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新疆盛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盛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票据总金额为182,992.15元,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上述汇票经连续背书后,最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新疆聚鑫***由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慧公司)。汇票到期后,聚鑫慧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聚鑫慧公司通过票据系统追索案外人新疆***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再追索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众大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是锦城公司给我公司的,收到后我公司就交付给了岩力公司。 被告锦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案涉票据;2、案涉票据出票人为盛腾公司,票据状态为未签收,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我公司认为应追加出票人盛腾公司为被告。 被告华晋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清偿票面金额及利息。一、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岩力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非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仅提交了其与前手岩力公司签订的《水泥卖合同》,未提交履行该合同的供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不能证明原告与岩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合同尾页显示,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合同首页“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每月25日对账,岩力公司次月5日付款;4、支付方式:只接受现金、电银行承兑付款方式(注:不接受商业承兑和以物抵债)。而案涉票据为商业承兑,票据背面信息显示,2021年5月21日,岩力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时间均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票据系因履行该份《水泥买卖合同》取得,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性。二、即使原告取得票据合法,原告非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1、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非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最后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信息,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聚鑫慧公司,并非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未从原最后持票人聚鑫慧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不享有案涉票据再追索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最后持票人聚鑫慧公司清偿了案涉票据,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新的持票人,无权行使再追索权,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否则我公司可能面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持票人的线上追索、原告的线下追索等多重清偿。三、若查证原告已取得案涉票据再追索权,因原告对我公司的再追索权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无权要求被告华晋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1、合法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应当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以符合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签章要求,同时避免同一张票据被线上、线下双重追索,并保证被追索人可以成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持票人,保证被追索人的再追索权,有效监管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票据行为无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以满足法律规定的电子商业票签章要求,否则票据权利行使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均规定,债务得到清偿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应当经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流转,否则将出现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可能面临线上、线下多重追索,且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票据,行使再追索权存在障碍。因此,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有效行使票据追索权或再追索权应当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否则票据权利行使无效2、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公司有效行使再追索权,原告对我公司的再追索权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根据票据信息记载,原告在2022年2月28日清偿,其最迟应在2022年5月2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我公司发起追索,但原告未有效行使再追索权,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原告对出票人盛腾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期限为到期日期二年,其对出票人的票据再追索权尚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尚有合法的救济途径。3、即使认可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经查询新疆法律电子诉讼平台,本案诉讼立案的时间为2022年6月27日,也已超过自原告清偿之日起三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原告对被告华晋公司的再追索权消灭。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 被告岩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盛腾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盛腾公司,收款人为华晋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票据总金额为182,992.15元。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该汇票连续背书转让给锦城公司、众大公司、军亮服务部、********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最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聚鑫慧公司。汇票到期后,聚鑫慧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聚鑫慧公司通过票据系统追索案外人**公司,**公司再追索到原告。2022年2月28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已签收,清偿人为原告。2022年3月4日,原告向**公司支付票据票款182,992.1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等书面诉讼材料,本院予以接收。 再查明,2021年7月6日,原告(出卖方、甲方)与岩力公司(买受方、乙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给乙方供应散装水泥,合计金额为450,000元。支付方式为只接受现金、电汇、银行承兑付款方式(注:不接受商业承兑和以物抵债)。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21年5月21日,岩力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2012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岩力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1,377,327.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基于与岩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岩力公司背书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即取得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聚鑫慧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聚鑫慧公司通过票据系统追索案外人**公司,**公司再追索到原告。2022年2月28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已签收,清偿人为原告。2022年3月4日,原告向**公司支付票据票款182,992.15元。原告支付票据款后,有权利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虽然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期限是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但是原告2022年3月4日清偿了票据票款,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等书面诉讼材料,本院予以接收,并未超过三个月,故原告的追索权并未消灭。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岩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萍乡众大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军亮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支付票据票款182,992.15元; 二、被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萍乡众大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军亮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支付利息(以票据票款182,992.1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9.92元(原告昌吉市军亮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萍乡众大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周 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