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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昌吉市军亮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产业园大昌南路23号理化实验楼。 法定代表人:***,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军亮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屯河路时代广场A座1303-129工位。 经营者:***,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达东路1180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萍乡众大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黄花村。 法定代表人:***,萍乡众大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3466号东风管区36栋1-1层。 法定代表人:**,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军亮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原审被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萍乡众大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4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新疆盛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昌吉市军亮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达东路1180号,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行政辖区,昌吉市军亮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选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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