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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3401号 原告: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8号A区3002-10。 法定代表人:**坤,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化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梓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彧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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