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63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捷恒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7组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7232862X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捷恒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捷恒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851.13元[父亲***3223.13元(25785元/年×10%÷4×5年)+儿子**10314元(25785元/年×10%×4年)+女儿***10314元(25785元/年×10%×4年)]、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12000.00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91909元(89459元+89459元/年×365日/年×10日),共计22116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1日,被告出售预订的装修板材材料,被告公司的车把货送到滨江新城某工地,需要人员下货后,再运送到三楼。当天,***接到被告公司人员的电话雇请后,***和***先去,讲好了工钱,再电话邀约了***再找一个人,***邀约原告一起去,准备4个人一起做完送货的事情。原告搬运一块木板上了三楼后,由于木板比较长,楼层矮一些,天又在下雨,工地没有安装电灯,在搬运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楼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场人拨打了120,***和叫**的人一起乘坐江津区中心医院120送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的医疗费全部是**代表被告捷恒公司支付的,护工的工资**支付了一部分,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原告出院以后,被告拒绝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重庆捷恒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未聘请原告提供劳务,所以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更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第二、针对原告**的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在2020年5月31日搬运被告出售的装修材料时受伤,并且该材料是由被告公司的货车运送,对于该**,被告经查询在2020年5月31日被告并没有运送货物到原告所说的滨江新城,并且被告公司名下没有货车。另外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以及**三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授权他们去聘请任何一个搬运工,原告在诉称**代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情况不属实,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也没有为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综上,原告诉称均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联系***、***及原告到滨江新城某一工地搬板材,称半天搬完,一人150元。原告等4人到达工地,从一辆货车上搬板材到工地一栋楼的三楼,原告肩扛板材上平台时,不慎从三楼摔至二楼受伤。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2020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左侧耻骨上支骨折;4、左侧第一肋骨骨折;5、***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叁月,卧床休息为主,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6月内右上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间隔3-4日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若出现手术切口发红、渗血、渗液、发黑等请立即来院复诊;4、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腰椎及右下肢X线,何时负重活动及取出内固定,由医生根据复查结果决定;5、患者右侧桡神经损伤,出院后继续高压氧治疗,具体时间由神经内科专科医生决定。”审理中,原告称医疗费由案外人**支付,部分护理费由**支付。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6月9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21]医鉴字第10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续医费约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与***于1988年10月1日生育一子**;于2007年1月11日生育双胞胎即儿子**、女儿***。原告***父亲***1941年7月3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2015年,原告与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公房租赁合同,房屋坐落于江津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本案中,综合原告的**及证人证言等,能够认定原告在某工地搬运板材时从三楼摔至二楼受伤的事实,但原告及证人均不清楚工地的名称,无法认定工地的名称。原告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均称是由***联系搬运板材,半天搬完,每人150元。证人***称是**(音)让其喊人搬运,就喊了***、***及原告三人,与**(音)谈的价格,表示不清楚**(音)与被告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称工钱是小谢(名字表示不清楚)用微信转的600元,询问其小谢的信息时,又称事发当天是***收的工钱,之后改称**(音)是被告公司的工人,称以前**(音)喊其为被告公司搬过,询问如何认定事发时搬运的板材是被告公司的,称被告公司门口挂有牌子,并明确表示未跟随货车一起运输,四个人到工地搬运时货车已经到达工地,明确货车上无被告公司的标志,板材无包装。证人*****关于**(音)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时前后表述不一致,称工钱是微信转付自己600元后又称是***领的工钱前后矛盾,**认为是给被告搬运是因工厂门口挂了牌子与未到被告厂里装货、板材是散装相矛盾,****(音)以前找其为被告搬过家具,但不能以此认定此次搬运也是为被告搬运。证人***称是老板喊***联系的,老板是谁不清楚,只有***清楚,搬运的板材没有包装,是***给的工钱。证人***称工钱是谁给的记不清楚了,之后又称是***领取后给的,认为被告是老板是***说的。上述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不足以认定工钱是被告支付的,不能以**曾经让其为被告搬运过家具就认定此次也是为被告搬运,不足以认定**的行为即代表被告公司。原告表示医疗费是**代被告支付的,护理费由**支付了部分,审理中,几次询问**的身份信息,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提供的单位参保人员明细中无**,故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