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巨力机电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执2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湖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塔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湖巨力机电有限公司、***、***、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金湖巨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184‰计算);二、被告***、***、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湖巨力机电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湖巨力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具体详见苏H8-0-2018-057动产抵押登记书)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95元,由四被告承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金湖巨力机电有限公司、***、***、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苏083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邱 阳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