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

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83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杨全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湖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金湖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中队长。 被执行人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塔集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市监案字[2020]稽B-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行为,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4日告知了对被执行人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金市监案字[2020]稽B-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处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因被执行人江苏恩斯曼电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市监案字[2020]稽B-02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市监案字[2020]稽B-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加处罚款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日3%计算,不超过5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