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1597号 原告: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雅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中央广场B座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PCGU1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0日,住江苏省兴化市,系该公司部门经理,系案涉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黄河大街与五纬路十字孵化基地办公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TN4MF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2日,住陕西省韩城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5035.47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15日起以475035.47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1年6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的利息暂计算为49792.3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5768.03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15日起以885768.03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对位于韩城市××路××路××字东北角的“陕西建工韩城壹号院营销中心内外装饰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原告作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资质的施工人进行了投标,且在投标书中针对招标工程量清单差额、漏项问题,补充编制了分部分项清单偏离表,作为投标书的内容之一。2020年9月29日原告中标。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以陕西建工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的《陕西建工韩城壹号院营销中心外装饰工程合同》。中标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变更,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对三号清单-营销中心外立面装饰进行了图纸深化和报价。后原告按照工程图纸及承包范围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接收后至今未对原告的竣工资料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仅支付1305530.1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对事实理由补充如下:原告第二次,也是最终提交的商务投标书价款是1772610.54元,同时原告方按照与被告协商的情况,将量差数额及金额在投标书中附表,该量差为574254元,原告方认为原告中标的价格为2191298.13元。附表的量差金额应当计入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305530.1元,余款885768.03元至今未予结算支付。 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取得甲方、监理的完工确认,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报送付款资料,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仅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截至2021年1月4日,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1102530.09元,为合同价款的75%,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陕西建工韩城壹号院营销中心外装饰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全费用总价价款。合同第7.1条约定,含税合同价款为¥1617044.13元,合同含税价包含10%的预留金,预留金金额为¥147004.01元,预留金为甲方变更、签证所用,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结算时预留金中变更、签证剩余部分需扣除,即实际的合同价款为1470040.12元。案涉工程完工并未取得答辩人及监理的确认,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报送付款资料,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仅需付至合同价款的75%。截至2021年1月4日,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102530.09元工程进度款,达到了合同价款的75%,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合同40.1.6、40.1.7的约定,完工并经甲方、监理确认,乙方提供付款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完成竣工结算,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但案涉工程因被答辩人未取得答辩人、监理确认,未提交付款资料,亦迟迟未移交结算资料,未完成结算,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支付剩余结算价款的条件尚未满足,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结算价款,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的竣工结算价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为430230.7元,答辩人已支付1102530.09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根据合同第23.1.1的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违约金-罚款-水电费±其他。根据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资料,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为合同价款(1470040.12元)+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106249.42元)-违约金(68万元)-罚款(49500元)-水电费(1060元)±其他(代付农民工工资203000元)=430230.7元,被答辩人称结算价款为219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法院不应采信。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102530.09元,已超额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结算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案涉工程质保期内,被答辩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因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结算价款,故被答辩人应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比例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维修代工费用。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乙方接到甲方返修通知(口头或书面)后拒不到现场处理问题的,甲方有权另行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120%后由乙方承担。案涉工程保修期内,被答辩人未按答辩人质保维修通知单履行义务,答辩人另聘施工单位维修代工费用为7928.85元。答辩人有权扣除质保金7928.85×1.2=9514.62元。因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结算价款,故被答辩人应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比例向被告支付上述维修代工费用。 综上,答辩人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已超额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与实际情况不符,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就答辩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应当承担的质保金,答辩人将另行起诉要求被答辩人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原告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标陕西建工韩城壹号院项目营销中心外装饰工程,2020年9月29日,原告中标了该工程。《中标通知书》相关内容“中标价格:约1617044.13元(含9%增值税)。中标范围:营销中心、样板间外装饰工程,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有量差,漏项部分中标单位自行承担风险。工期要求:本工程工期50天。2020年9月30日进场,工期自2020年9月30日计算。”同时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前到被告指定地点与被告签订合同。 2020年10月16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 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建工韩城壹号院营销中心外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第5.1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全费用总价价款,一次包干,后期结算不做调整(变更、签证除外)。”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造价“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483526.72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叁仟伍佰贰拾陆元柒角贰分);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为¥133517.41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伍佰壹拾柒元肆角壹分);含税合同价款为¥1617044.13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柒仟零肆拾肆元壹角叁分)。本合同含税价包含10%预留金,预留金金额为¥147004.01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零肆元零壹分)具体详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预留金为甲方变更、签证所用,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结算时预留金中变更、签证剩余部分需扣除。”合同第7.7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经甲乙双方反复核对并确认后,双方一致同意固定总价,一次包死,不调整。”合同第20.2.3.5条约定“工程量调整:《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系甲方依据发包范围及施工图计算的工程量,‘乙方投标报价时可复核工程量’,量差部分在综合单价中综合考虑,结算时工程量不调整。”第21.1.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按照图纸、承包范围及工程规范总价包干性质,合同价款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任何计算合同价款的错误皆由乙方承担。”第21.1.3.1条约定“除暂定项目、暂定数量项目、清单载有而招标图纸遗漏的项目外,所有项目的数量,无论由甲方还是乙方计算,也不论该数量与合同图纸显示的实际数量有无差异,如无甲方设计变更指令,则视为固定数量,结算时均不再调整。”第23.1.1条约定“总价包干合同结算价款为: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违约金-罚款-水电费±其他。” 该项目于2021年1月30日由被告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530.1元(含被告给原告垫付203000元的农民工工资)。 合同履行中,被告认可的变更签证有:售楼部幕墙外装饰穿孔铝板立面分割,负一层门宽调整,该项金额为22964.33元;售楼部包管道签证,该项金额为5025.39元;未施工部位及垃圾清理核减-134239.14元;经原告确认的罚款有:2020年11月28日,材料逾期未进场,罚10000元;2020年12月4日,材料逾期进场,罚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是什么?原告认为应按照其与被告协商的情况,将量差数额及金额在投标书中附表,以其投标报价加量差部分金额为合同总价;被告则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图纸内固定总价,即“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全费用总价价款,一次包干,后期结算不作调整(变更、签证除外)”。 原告从招标文件、开标约谈、中标通知、合同中均已明知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包干,但仍然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合同,证明其对其从事该项目的运行成本、利润空间、市场风险是有充分研判的,其主张的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在标书中就量差部分附表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的合同结算事宜依据《合同》第23.1.1条约定应为总价包干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违约金-罚款-水电费±其他”。本案中,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17044.13元扣除10%的预留金147004.01元后为1470040.12元,加上被告签字认可的变更签证事项分别为22964.33元、5025.39元、-134239.14元,最终结算价格为136379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5530.1元,扣除罚款25000元,尚欠33260.6元未付。 原告当庭提交了室外外挂彩条布、人员误工费、亮化照明变更费用、东侧包下水管、穿孔铝板立面分割横向骨架地下一层天井位置地弹门宽度变更、砸圈梁安装埋板等六项变更签证事项,但从其起诉依据的事实来看,其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其诉讼请求组成为“原告方认为原告中标的价格为2191298.13元。附表的量差金额应当计入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305530.1元,余款885768.03元至今未予结算支付”,且该六项变更签证或者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或与被告认可的事项存在重合,本院经审查应以原、被告最终签字盖章的为准。 被告当庭提交了因误工产生的违约金680000元,各类罚款共计49500元,水电费106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203000元。通过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工期延误一方面是因被告指令,另一方面也有疫情影响,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类罚款中,原告签字认可的25000元,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水电费,发生在2021年1月以后,但被告认可2021年1月30日已接收工程,原告称2021年1月工程已经交付,双方主张的时间冲突,本院不予支持;代付农民工工资203000元,应予以扣减。同时被告主张的21#楼北侧幕墙渗水维修代工,因原告对渗水原因存有异议,且未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26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以3326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8元,减半收取6329元,由原告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陕西建工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