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紫杭木易建材有限公司、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紫杭木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建材市场北排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中央广场B座1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腾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街道丰隆路远东二中以北馥桂园东区14号楼1单元2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紫杭木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杭木易公司)、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章公司)、陕西腾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誉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为***,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作为雅章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雅章公司与紫杭木易公司联系沟通供货事宜,属于职务行为,且紫杭木易公司对此知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未付款金额为540850元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买卖合同总供货金额为591961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671700元。2.案涉买卖合同已付款金额应为23085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30850元。(三)本案存在紫杭木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多名案外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情况。(四)本案事实尚未查清,错误的导致***遭受执行程序。 紫杭木易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货款是***安排其妻***公司支付的;2.原审认定的金额与数量是真是的。***自认是雅章公司员工却从未持有项目公章。3.***与***不是合伙关系。 雅章公司提交意见称,1.法庭询问中紫杭木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其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雅章公司从未授权***代表雅章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从未委托腾誉祥公司付款。2.***作为腾誉祥公司的监事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明知***无权代表雅章公司签订合同并收货。3.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2民初32992号判决证据与本案相同、判决结果相同。***上诉后撤诉说明其认可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紫杭木易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和《供应结算清单》均加盖了雅章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但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明确载明签约证明无效,且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未经施工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紫杭木易公司与雅章公司就购买货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雅章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聘任管理责任书》中约定***不得以雅章公司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或洽谈非雅章公司授权的事宜,不得以雅章公司名义或相联的名义签订任何劳务、材料、担保等任何书面往来。据此可以认定雅章公司与***已就“项目资料章”的使用进行了约定,且***就案涉项目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负责。***主张其作为雅章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雅章公司与紫杭木易公司联系沟通供货事宜,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上述《工程项目聘任管理责任书》中双方约定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系***,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紫杭木易公司提交的《供应结算清单》《销售清单》以及***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总价款。其申请再审主张证据是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材料买卖合同与微信聊天截图亦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