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3民初5531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告: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PCGU1T,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中央广场B座1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立(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雅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22年9月工资53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从雅章公司承揽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时代大道红星天铂三期工程从事干挂石材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作任务和工资标准,工资每天450元,并按月发放,至2022年9月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22年6月、7月、8月份工资,2022年9月工资5350元被告***并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9月工资5350元,承诺2022年年底前付清。雅章公司工程负责人***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就给付全部拖欠工资。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拖欠工资。原告认为,依法如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立即无条件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雅章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雅章公司与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分包施工协议,***系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其以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身份施工,雅章公司已将全部劳务工资向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且已超付,不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且***是由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雅章公司对于欠付工资情况不清楚,***应举证证明系雅章公司招用的劳务人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证明***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明确工程地点、其作为工程负责人确认欠付2022年9月劳务工资的金额。
证据二、微信支付劳务费用截图一份,证明***通过微信已支付2022年8月份的工资。
被告雅章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及工资微信支付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雅章公司已全额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经当庭核实欠条原件,能够确认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就举证关联性及证据效力而言,***通过提供身份证件信息的方式,明确其欠款人的身份,欠条载明工程名称、欠付工资金额及清偿时间,能够据此确认***作为西宁远洋红星天铂二、三期石材安装劳务的负责人,欠付***劳务工资5350元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核实微信原始载体,能够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通过微信支付截图能够确认***通过微信向***支付2022年8月份工资,***通过微信沟通问询9月工资何时发放的相关事实,该截图对***与***具有工资结付关系的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雅章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施工协议,证明:1.被告雅章公司与案外人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为其代表,负责合同履行。
二、收款及结算证明,证明:1.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01400元。2.雅章公司已全部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雅章公司(原名:西安雅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额已经超出工程款结算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转账记录中部分款项是向***转账支付的,***是青海中诺劳务公司的人,与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雅章公司是与青海翰墨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应将款项支付给***。
本院认为,经当庭核实证据原件,能够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就举证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而言,劳务分包施工协议载明西宁市沈家寨红星天铂二期外立面石材劳务工程由***作为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与雅章公司达成承包协议,该工程与***主张清偿欠付工资的西宁市沈家寨红星天铂三期石材安装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收款及结算证明中***作为红星天铂二、三期石材安装项目收款人,确认收到雅章公司支付的人工费701400元,并进一步明确三期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成,能够据此认定包括***在内劳务人员的工资已由***实际收取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反映出雅章公司向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凭证,但未明确工程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所涉项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均系案外人之间转付款项的情况,无法确认与本案所涉劳务费用清偿结算之间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受被告***雇佣,为***作为负责人的西宁沈家寨远洋红星天铂二期、三期外立面石材劳务分包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工作任务和工资标准,确定每日劳务工资450元,按月发放。2022年9月***按***的要求完成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向***发放了2022年6、7、8月份工资。***向***追索2022年9月工资期间,***于2022年9月28日向包括***在内追索劳务费用的人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是西安雅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远洋红星天铂二、三期石材安装负责人,欠2022年9月份人工工资合计:28870元(贰万捌仟捌佰柒拾元),承诺2022年年底发清。”,在欠条下方注明“***:5350元”,***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现承诺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履行欠付劳务费的清偿义务,***为主张其劳务受偿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雅章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宁沈家寨远洋红星天铂二期、三期外立面石材劳务部分分包于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作为公司代表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履行分包合同项下施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的签约代表,负责西宁沈家寨远洋红星天铂二期、三期外立面石材劳务分包工程,具有对外招用劳务人员,结算清偿费用的权限。在案微信支付截图印证双方具有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的款项往来关系,通过出具欠条确认2022年9月份工资并承诺清偿时限的行为明确了***提供劳务的具体工程、时间以及欠付劳务费用的金额,能够认定***在西宁沈家寨远洋红星天铂二期、三期外立面石材劳务项目中的劳务人员身份,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欠条作为劳务合同项下欠付费用的确认依据,属于***主张债权的直接凭据。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已支付或部分支付欠条载明款项的相关证据,应确认被告***未履行欠条载明劳务工资5350元的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付工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雅章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资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雅章公司与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将***提供劳务的案涉工程分包于青海翰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与劳务人员***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向雅章公司出具收款说明,明确案涉项目劳务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成,现有证据亦不成立违法分包工程或者未能及时清偿劳务款项的责任承担情形,不具有直接承担劳务人员欠付工资清偿责任的基础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雅章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535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雅章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3.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