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02民初8647号
原告: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2日,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中央广场B座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PCGU1T。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法律援助指派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医疗费3793.2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393.25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工作地点在宝鸡市经二路1号大院恒太城广场,原告在工地从事电工配管穿线工作,2021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从二层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右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随后住院经多次催要被告垫付了住院治疗费用41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商讨后期赔偿费用,被告之间相互推诿,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受伤的事我公司不知情,应当向真正的雇主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认识,无雇佣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环境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转账截图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与陕西吉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嚞公司)签订的装修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经法庭责令,未提供原件)、吉嚞公司与***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复印件、借支单复印件、委托付款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上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为凭,依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5日被告***(工程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某(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宝鸡星悦城商场装饰装修工程中三四五六七层(含电梯、厅、合用前室、卫生间、后场通道吊顶、墙面、地面及水电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案外人***叫原告柏某某去案涉工地干水电配管工作,2021年9月19日原告站立在两个搭建起来的脚手架上干活时,因脚手架倾倒,原告摔落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胫骨下段骨折等,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44793.25元。2022年12月20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柏某某后期取除右胫腓骨内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原告当庭陈述其受伤后案外人***、***向其支付医疗费共41000元,***和***为被告某某在现场负责水电部分的人员。
另查,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劳务费用为被告某某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柏某某与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实被告***系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的事实,原告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劳务费用由被告某某直接发放,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某某辩称案涉项目为被告***分包给案外人吉嚞公司,其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系受案外人吉嚞公司的委托,被告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吉嚞公司签订的装修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责令并限期被告某某提交该合同原件,被告某某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对其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某某,在为被告某某所承包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其主要原因系被告某某未提供安全的作业设备,同时亦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柏某某当庭陈述其在看到施工设施是用两个脚手架搭建起来时,已经认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在其向现场管理人员提出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仍站上去施工,放任了损害的发生,其自身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某某,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柏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项目
原告诉请
核准确认
医疗费
3793.25元(已垫付部分未诉)
确认44793.25元(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核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
3200元
确认2400元。(60元/天40天)
营养费
2700元(30元/天90天)
确认2700元。
护理费
13500元
结合原告举证情况,护理费以2021年度本省私营单位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作39139元为标准计算。确认9650.71元
误工费
57600元
以2021年度本省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1848元为标准计算,确认25568.88(51848元÷365天180日)
交通费
1000元
原告无票据支持,本院酌情确认500元
鉴定费
1600元
确认1600元
后续治疗费
10000元
确认10000元。
总计
97212.84元
说明
原告虽未将案外人***、***垫付部分列入诉讼请求,但该部分应当一并计入总损失后,按责任分担。
被告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7491.56元,对于案外人***、***已垫付的41000元应从被告某某承担部分扣除后,由被告某某与案外人***、***内部解决。扣除已垫付的41000元,剩余46491.56元被告某某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行赔偿原告柏某某损失46491.56元。
二、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原告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信息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603********).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