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能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能工建设有限公司、翼锋铁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2210号 原告:浙江能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秀洲大道136号未来科技广场H座1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锋铁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仓镇金穗路269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能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翼锋铁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21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20日系本案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2022年2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能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翼锋公司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935200元;2.判令被告翼锋公司赔偿原告施工前期投入的损失73万元、赔偿保证金的利息损失320298元;3.判令被告翼锋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20256元,被告***、***对前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翼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翼锋公司将位于翼锋铁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平湖基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建筑面积10846.15平方米,其中A厂房建筑面积7900.28平方米,B厂房建筑面积2911.87平方米,传达室建筑面积34平方米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和室外附属工程,合同暂定价56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合同,其中车间A、车间B为固定单价,室外附属工程为固定费率,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17日,工期为365天,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工程正常开工建设,原告向被告翼锋公司交纳6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如逾期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为被告翼锋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三年,担保范围为保证金本金600万元、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202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原告向被告翼锋公司再交纳2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2021年4月24日前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如逾期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为被告翼锋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三年,担保范围为保证金本金800万元、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原告自始按约履行,2020年9月24日支付保证金600万元,2020年12月15日又支付保证金200万元,根据被告翼锋公司的要求积极做好施工前期准备,进行临时设施、临时场地、临时围墙等建设,积极筹措资金、组建项目部,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做好开工准备。但因被告翼锋公司的原因工程迟迟未能正式开工建设。被告翼锋公司违反约定,800万元保证金直到2021年4月30日才退还。2021年5月初,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翼锋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及其他所有协议的书面通知。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恪守,被告翼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退还保证金,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答辩称,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系因原告单方以实际行动表示解除合同,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电话通知***,表示不做了,要全面清场,二是2021年4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把前期的损失51万元发给***,表示其要进行索赔。按照《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且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是不存在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同价款为5600万元,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20年10月18日。 2.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保证工程正常开工建设,原告向被告翼锋公司缴纳了600万元保证金,约定被告翼锋公司应当在开工后三个月内退还原告及逾期退还的责任。 3.补充协议书(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翼锋公司再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逾期退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翼锋公司单方向原告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政府要求及现场施工情况,并非原告的原因。 5.工程结算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投入的费用是947941元。 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嘉兴市2020年统计年鉴建筑业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行业平均利润计算方法各1份,证明原告是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一级资质的营业收入是3685821万元,利润总额是61479万元,计算一级企业的行业平均利润率是1.67%。 7.案涉工程平面图1份,证明混凝土砼面层厚度为20厘米。 8.照片1份,证明混凝土钻芯厚度为20厘米。 9.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证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项目经理等5人的工资发放情况。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固定价、开工时间,但事实上原告明显延期;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解除合同的原因“现场施工情况”就是指原告已经全面撤场,4月22日原告又通过微信提交了索赔清单,“政府要求”是指,因为工程为政府重点项目,对开、竣工时间有明确要求,但由于原告延期,故被告不得已解除合同;证据5,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4月22日也向被告翼锋公司发送过同样的一份清单;证据6,对原告的资质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具体厚度应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上时间、地点等均未记载,具体厚度应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5人是派驻在案涉工地所发生的费用,回单上也未体现是工资,也没有相应的考勤记录,本案的损失是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翼锋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1年3月11日原告方的聊天记录截图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故意拖延施工进程,不积极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 2.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1组、手机截图2份、照片1份,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4月15日自行全部退出,表明已单方解除合同。 3.平湖项目工地项目部投入清单1份、微信聊天截图1组,(2021年4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证明已发生的费用为510763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解除是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解除是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是由于被告方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抗辩意见为准。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1、2、3、4、7、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8,原告举证系为证明其前期投入损失,但对于前期临设的投入,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经审核,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被告翼锋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内容为翼锋铁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平湖基地,总建筑面积10846.15平方米,其中A厂房建筑面积7900.28平方米,B厂房建筑面积2911.87平方米,传达室建筑面积34平方米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17日,以竣工预验收时间为准。暂定合同价5600万元,其中车间A、车间B合同价5100万元固定单价,室外固定费率,暂估500万元,合同为可调价合同,其中车间A、车间B固定单价,室外固定费率。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翼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对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事宜补充约定:1.为保证工程正常开工建设,乙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交纳600万元保证金;2.前述保证金,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如逾期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范围:600万元保证金本金、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一并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15日,被告翼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二)》1份,约定:1.乙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交纳200万元保证金;2.前述保证金加之前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甲方应在2021年4月24日前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如逾期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范围:800万元保证金本金、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部分临时设施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15日,原告退场。2021年4月30日,被告翼锋公司向原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日,被告翼锋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800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抽签,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前期投入的临时设施、临时场地、临时围墙等设施的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6日,浙江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翼锋铁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平湖基地前期临时设施工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翼锋铁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平湖基地项目,原告方施工前期投入的临时设施、临时场地、临时围墙等设施合计鉴定造价为496462元。因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92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翼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解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通知到达原告时,即2021年4月3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谁。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解除的原因是应政府要求及现场施工情况,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翼锋公司认为,原告在2021年4月15日全面退场,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翼锋公司举证的电话录音可以明确,原告方人员陆叶**在2021年4月15日明确“我们这边这两天就退场了”,并告知被告翼锋公司钥匙存放地点,要求被告翼锋公司“有空过来大门钥匙拿一下”,可见原告以其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翼锋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综上,被告翼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翼锋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退场前对部分临时设施、临时场地、临时围墙等进行了施工,被告翼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部分工程款被告翼锋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施工前期投入的临时设施、临时场地、临时围墙等设施原告已申请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已出具相应的报告,故该部分费用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为496462元。原告主张前期临时设施费用为73万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超过496462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290元,因被告翼锋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确定相应的鉴定费用由被告翼锋公司承担。 根据《补充协议书》(二)的约定,原告交纳的保证金800万元应在2021年4月24日前无条件退还,现被告翼锋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退还,构成逾期退还,应支付逾期退还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逾期退还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翼锋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252元。因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被告***仅对其中6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违约金中,被告***仅对其中的15189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全部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翼锋公司赔偿保证金的利息损失320298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翼锋铁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能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6462元、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20252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违约金2025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违约金中的1518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翼锋铁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能工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929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能工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6元,减半收取11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23元,由原告浙江能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93元,由被告翼锋铁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