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025440(2023)陕1025民初44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2349.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1日,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管理人员***电话邀请原告***为其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做水泥灌浆砌倒板墙。11月8日14时许,原告在给工程支模板使用电锯过程中,因电锯开关不灵,原告伸手拉电线时,突然来电,造成原告左手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管理人员***陪同原告前往镇安县医院救治,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420.00元,现因原、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主张。 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身体受伤是由于其违反安全规定使用电锯且操作不当导致的,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已垫付了其医疗费用4420.00元,并安排公司职工***进行了陪护,因此垫付的医疗费和陪护费用应予以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原告***受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职工***邀请在其公司承包的镇安县XX镇龙脖子滑坡治理工程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做水泥灌浆砌倒板墙。2021年11月8日14时许,原告在做水泥灌浆砌倒墙板支撑模板辅助使用电锯过程中,因电锯开关不灵,原告伸手拉电线时,突然来电,造成左手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职工***陪同原告前往镇安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2年12月2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00元;2.***的误工期建议为75日;3.***的护理期建议为25日;4.***的营养期建议为25日。现原、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420.00元,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职工***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16日,并提供了原告住院16日的伙食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排水渠施工赔偿协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CT、D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陕中恒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垫付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法庭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 焦点一,对于事故发生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接受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作为提供劳务方应对接受劳务方的专业技能、工作岗位等有明确、清醒的认识,对于施工作业应当进行审慎周密的部署,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但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未对接受劳务方的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未督促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在本案中,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存在疏于监管的过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从事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规范,违章冒险作业,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一、误工费,根据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陕中恒司鉴所[2022]临鉴第1167号)鉴定:***误工期建议为75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的误工期应认定为75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按照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的日工资200元/每天计算,其虽然提交了三份证人证明证实其在被告公司接受劳务期间日工资200.00元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交固定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接受的劳务属于建筑行业,按照2023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陕西省统计局2022年5月31日公布的《2021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1848.00元),每日误工费应为51848元÷365天=142.05元,故误工费总额应认定为:142.05×75=10653.75元;二、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根据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陕中恒司鉴所[2022]临鉴第1167号)鉴定:***护理期建议为25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的护理期认定为25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并未注明原告***需要多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应认定为1人。根据被告提交的镇安县医院陪护证及三次镇安县医院临床体液检验(核酸检测)申请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职工***自2021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26日在院进行护理(其中请假两天未护理),实际护理天数为16天,还有9天未进行护理,每日护理费应按照2023年1月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139÷365天=107.23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确定为:107.23×9=965.07元;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2129.43元系实际支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60元=1380.00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应按照40元/天计算。至于住院伙食补助天数,被告在护理的16天期间负担了原告的伙食费,因此该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被告未承担伙食费的7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0元(40元/天×7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5天、每天40元计算1000.00元,25天系鉴定意见的营养期,标准参照当地实际30元/天,予以支持25天×30元=750.00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系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2021年11月19日前往西安市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实,按两人往返西安一次认定交通费为160.00元(40元/人/次×2人×往返2次);八、鉴定费144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制式发票,该项费用为原告做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故***各项损失总计为:34378.25元,按照双方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20%,即34378.25元×20%=6875.65元,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承担80%,即34378.25×80%=27502.60元,下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4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3082.6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3082.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