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88号
原告:***业干混砂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西坪村宣家沟1-2号临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中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靖县***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太极镇四沟村尕子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业干混砂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与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永靖县***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鑫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92680.8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362.7元(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0月26日开始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以上暂合计1348043.5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公司因长期供应碎石、山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2021年原告经***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原告可以给第二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大量供应碎石、山沙。2021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山沙,再由***提供给大陆混凝土公司,双方约定单价为72元/m3,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交货方式为大陆公司自提,运费由大陆混凝土公司承担,***负责对账、结账。之后,大陆混凝土公司安排车辆从原告处拉走碎石、山沙共计17953.9m3,价值1292680.8元,大陆混凝土公司给***出具了收货凭条。2021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及大陆混凝土公司提供价值1292680.8元的碎石、山沙,该货款挂账到大陆公司,由***协助结账给原告;同时上述货款发票由被告***向大陆混凝土公司代开,且上述发票税款已由原告承担,至此付款条件已具备。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付款事宜,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不愿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关系,也没有签过任何合同,答辩人只认可和***公司的合同,答辩人拉的砂石料是***公司的,是***公司给答辩人抵账的。
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还有第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021年9月14日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签订《砂石供应协议》,只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公司辩称,***公司和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与***不存在债务关系,涉案货物也与其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被告***雇用车辆在原告处拉运碎石等。2021年9月14日,被告***与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签订《砂、石供应协议》,约定被告***向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供应砂石、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以搅拌车抵付货款。202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公司碎石、山沙发票由***开具,票面金额共计1292680.8元,挂账到大陆混凝土公司,***负责协助结账给原告,被告***作为开具发票人签字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欠付其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与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举证《砂石供应协议》、过磅单、付款凭证证明涉案砂石系从被告***处购买,与原告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所举《砂石供应协议》、过磅单、付款凭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与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被告*****相互印证,故对于涉案砂石系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自被告***处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第三人***公司与涉案货物是否有关联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举送货单、出库单中记载的购买人均为***公司,但***公司否认购买该批货物,并主张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未参与,对此主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是其通过案外人***的介绍,在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后,从原告处提货,与***公司并无关联,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
关于原告与被告***、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所拉的货物系为抵账***欠付其的欠款,并举证明细表和送货单予以证明,但***在作为证人出庭时**明细表和送货单所记载的事实与款项与本案均无关系,其当时仅作为介绍人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至于之后的交易内容、数量等均不知情,而被告***自述***欠付其货款50余万元,与本案标的130余万元相差甚远,被告***亦自述其未就涉案货物向任何人或公司支付过货款,且被告***未举证其他证据佐证该货物系抵账***欠付其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与原告接洽后,雇佣车辆在原告处拉运砂石后出卖于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向原告及时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仅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2680.8元、利息、律师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举证出库单、证明等证明货款金额,但原告所举证据中均为货物吨数无单价等内容、其所诉的1292680.8元,系被告***向被告大陆混凝土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而非原告向被告***所出售货物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法核实原告向被告***所售货款总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律师费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业干混砂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业干混砂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