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誉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泰来县哈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誉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来县哈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伯大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誉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成*********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泰来县哈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因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泰来县哈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誉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第二行所写,合同签订地—齐齐哈尔市××区,仅是在合同标题上打印,并非双方合同项目中约定的内容”,是明显错误的,双方签订合同是打字的文本,所有打字的内容都是双方达成一致约定的内容,是经双方认可的,无论写在合同的任何位置,都是合同的一部分,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合同的签订人2019年4月28日未在齐齐哈尔市××区,不能证明合同不是在齐齐哈尔市××区签订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带公章,当时就没有填日期,合同上的日期是后来回想大致填上去的,所以和实际签订的时间有出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在齐齐哈尔市××区××小区××楼××**××号,上诉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是泰××县***××村,为了方便经营,上诉人的办公地点一直在齐齐哈尔市××区,上诉人注册地点的房屋已被拆迁,不存在,综上,合同签订地和原告住所在均齐齐哈尔市××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泰来县哈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依据2019年4月28日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誉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及2019年5月15日、5月26日、5月28日分别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塑窗款。双方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中注明:合同签定地—齐齐哈尔市××区,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裁决。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的合同签订人**、**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4月28日,该二人均不在齐齐哈尔市××区,且否认双方是在齐齐哈尔市××区签订的合同。现上诉人提供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仅注明了合同签订地在齐齐哈尔市××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确系在齐齐哈尔市××区签订,上诉人在签订时所注明其住所地为泰××县***××村,其执业执照注明的住所也在泰××县***××村,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在齐齐哈尔市××区经营,但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主要经营场所变更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办公地点一直在齐齐哈尔市××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不符合双方可以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条件,双方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哈尔滨誉懋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成*********屯,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