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河南广鑫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11民初589号
原告: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平原停车场对面。
经营者:***,经理。
被告:河南广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丽水花园一期4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南省天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蒲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被告河南广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天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撤回了对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0764.6元(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及违约金(2011年5月29日至2016年2月20日租金的违约金4895411.59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和2016年2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返还钢管2739.25米,扣件284个,扣件螺丝2947条,顶丝帽70个,并要求从2016年2月21日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若不能返还按合同的约定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帽6元/个折价赔偿。4、被告***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长垣容园小区17号楼等工地提供租赁物。由***进行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至今仍欠原告租金130764.6元(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及违约金(2011年5月29日至2016年2月20日租金的违约金4895411.59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另外被告仍下欠原告钢管2739.25米,扣件284个,扣件螺丝2947条,顶丝帽70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欠,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是靠贷款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起诉的被告***、被告***住所地均不详细、明确,本院无法送达。案件受理后,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也不能更改、补充被告的相关情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