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23执异157号
异议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执行人:**,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2021)苏1023执19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止付,并划拨**工程款660万元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根据(2021)苏1023执19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异议人应协助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在66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止付,并在到期足额的情况下将上述工程款划拨至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经异议人核实,异议人与**于2018年11月1日签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异议人将义乌市xx街道x村地块工程中的水电、消防、暖通等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由于**无力继续完成安装工程,异议人与**于2021年8月解除上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双方结算**应返还异议人工程款1461828.19元。另,除上述x村地块安装工程外,**与异议人没有其他工程承包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对异议人没有工程款债权,异议人没有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相反异议人也是**的债权人。因此,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法院撤销上述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21)苏102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1023执199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苏1023执19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600000元。扣划银行存款,以银行账户实际余额在6600000元范围之内予以扣划。二、不足之数,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1年11月11日,本院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委托该院办理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项目工程款事宜。同日,本院作出(2021)苏1023执19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协助本院将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含义乌市福田街道江村地块工程项目在内的承包项目应收工程款在66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止付,并在上述工程款到期足额的情况下划拨至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你单位拒不协助或者私自支付相关工程款造成被执行人本项责任财产流失的,本院将追究你单位及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将在被执行人此项流失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对其没有到期债权,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中,本院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要求第三人协助履行,将660万元划拨至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属于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积极执行措施,此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所谓异议,包括第三人认为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或对债务数额的异议,即认为债务自始不存在或实际数额与通知履行的数额不相符。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现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没有到期债权。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提履行到期债权的异议权利,直接要求第三人协助履行,实际上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1)苏1023执19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相艳妮
审 判 员 潘玉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晔
书 记 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