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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6029号
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鼎桂。
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1279096.51元,并自2021年4月1日始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13816元,合计1292912.5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将其坐落于义乌市朝阳路与培德路交叉口的商品房开发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于工程竣工后满1年、2年、5年各退工程造价1%的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审定造价为127909651元,2021年3月30日5年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保修金。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保修金,均遭拒绝。
被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义乌市朝阳湖畔房产项目工程,审计报告确认后15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善验收意见并移交后计算,分别在保修期满一年、二年和五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不计息各返还1%;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原告组织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11月20日开工,2016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28日,双方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27909651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8月25日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浙0782民初12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反诉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按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义乌市佛堂镇朝阳湖畔建筑工程保修期及保修范围内的事项承担保修义务,具体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基地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期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门窗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包括台风、暴雨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保修期为8年。三、驳回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浙07民终5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除审定价1%的保修金外,双方其他工程款已支付或经判决确认。2021年3月30日,上述审定价1%即1279096.51元的保修金的退还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退还该保修金。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竣工验收备案确认书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2020)浙0782民初12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为核对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审定价1%即1279096.51元的保修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部分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即2021年3月30日之前退还,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保修金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需明确的是,被告按约退还原告保修金并不影响原告涉案工程保修责任的承担,对前案判决确认的尚在保修期内的保修事项原告仍应继续承担保修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关于被告庭前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经本院核实,该破产申请尚在审查中,法院未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本案不具备法定的中止审理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保修金1279096.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