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浙江宏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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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7154号
原告:浙江宏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徐兆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金嘉豪,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丹、朱晓将,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俊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郝俊,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宏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浙江俊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俊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792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总额以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止,暂计人民币2526元整)。2、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案件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义乌某镇某苑房地产项目总承包方,第三人系该项目机电工程分包方。2021年4月13日及7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经协商签订了产品定作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电线产品用于某苑房地产项目。两份合同总计货值人民币480792元整。后原告按约定如期交付了全部货物。付款期届满原告向第三人催要货款,第三人称资金困难但表示其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可以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并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涉诉,贵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792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有任何履行。
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之一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被告也没有到期债权,原告所称第三人是被告承包的某苑工程机电分包人,对被告有到期债权均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不满足代位权行使的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浙江俊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浙江宏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定作合同二份(复印件,原件在2022民3249号案件中),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签订情况。
2、销售发货单五页(复印件,原件在2022民3249号案件中),证明货物交付情况并用于被告的工地。
3、委托付款函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22民3249号案件中),证明第三人购买的电线用于被告的工地,第三人委托被告付款情况。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委托代理及费用支付情况。
5、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债权司法确认情况。
6、工地照片一份(打印件,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证明被告项目承包施工情况。
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虽然有第三人的印章,但是第三人未到庭,印章是否真实,是否确为第三人出具无法确认,且委托付款中提到的与被告有工程款往来业务以及到期债权并不真实,被告对委托付款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付款函相当于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应有旁证材料来证实,仅凭该函无法证实第三人与被告有工程分包关系,以及第三人对被告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诉请并不是针对被告的。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工地照片上仅能反映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施工,照片无法反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反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有到期债权。
为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浙江宏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周发年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系原告公司的业务主管、负责人,被告承建了涉案某苑工程,把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向我们采购了电线共计48万余元,本来承诺货到付款的,后来一直没有支付。我们起诉了第三人,已经确定了债权关系。因第三人没有偿还能力,但是电线是用于被告的工程,第三人也给我们写了支付委托函,委托被告向我们付款,我们才发货的,我们发送的货物系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子午牌电线,全部用于某苑工程。但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付货款。
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且陈述了相关的工地,有现场可以勘验的,对应了委托付款函、定作合同相关证据。法院应予采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等证明其身份的相关材料,所以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身份是有异议的。即便该证人确属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应其与原告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俊能公司对二建公司有到期债权。
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浙江俊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照片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施工,无法推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对证人证言,证人自述其系原告的业务主管和负责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情况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其陈述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2)浙078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浙江俊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07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郝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2年4月25日,原告因第三人曾开具委托付款函要求被告将上述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其在上述案件中提供的电线产品系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被告支付第三人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代位权。代位权成立的法定条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除专属于债务人权利外);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上述成立要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系到期的合法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本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两份委托付款函实际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被告在庭审中亦对该两份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凭委托付款函无法推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申请现场勘验以确认其向第三人提供的电线产品是否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但即使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电线产品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亦无法推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被告之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宏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双
二○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