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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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5682号
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威、毛劲松,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
法定代表人:金根生。
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义乌市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中都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征询原告意见后,决定追加中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松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银行间拆借同期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中都公司在义乌市苏溪镇开发的“中都●御金嘉园1-5#”楼项目,由原告承建。被告***系该项目实际投资人。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案外人赵光明(系上述项目实际施工人)四方就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工程款余款3700000元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300000元,尚有余款1400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中都●御金嘉园1-5#”楼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二、四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属实,但中都公司的股东对该协议书有异议,且因该段时间中都公司的公章处于脱管状态,被告也对协议书上中都公司所盖公章真实性存疑,应由该公司确认。三、已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属实,对尚欠1400000元也无异议,但因原告在2015年5月30日之后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赵光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自2018年5月8日起,赵光明就代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涉案工程款,经催讨,2020年9月8日,被告向赵光明支付了300000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赵光明四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3700000元。
2、被告***与赵光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18年5月8日起至今,赵光明代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涉案工程款,经催讨,2020年9月8日,被告向赵光明支付了30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都公司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应由该公司确认,且赵光明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时并未表明系代表原告催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中都公司在义乌市苏溪镇开发的“中都●御金嘉园1-5#”楼项目,由原告承建,案外人赵光明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该项目实际投资人之一。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与赵光明四方就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0元。协议签订后,经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计2300000元,尚有余款14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系第三人中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根生之子,***在庭审中自认截至2019年其系中都公司的间接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赵光明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并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第三人在协议书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第三人的股东对该协议书有异议,故其无需按协议继续履行;本院认为,首先,针对该项辩解,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本院已应其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次,从协议书内容来看,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原系第三人,但签订协议书的四方主体一致同意第三人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承担,系减轻第三人责任,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300000元;综上,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短信聊天记录记载,就本案工程款赵光明自2018年5月8日起就已代表原告向被告催讨,之后的2019年与2020年也均有催讨记录,且被告经过催讨还于2020年9月8日支付了赵光明300000元,被告也当庭认可该30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欢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胡展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