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义乌市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263号 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北京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三区12幢3**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以诉前调方式予以立案,后因调解未果于2024年1月3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与被告金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61509.73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19472105.2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3日算至2023年7月25日,以16472105.2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6日算至2023年8月7日,以13472105.27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8日算至2023年9月26日,以12472105.27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7日算至2023年11月27日,以8061509.73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8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金地集团东南区域浙中公司义乌江湾3号项目二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义乌江湾3号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增加工程原、被告又先后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2022年2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金地集团东南区域金华义乌江湾3号项目二期小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地集团东南区域金华义乌江湾3号项目二期小区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按前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江湾3号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于2022年7月22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7月29日验收备案;江湾3号项目二期小区围墙工程于2022年4月15日竣工验收。202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分别签署了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江湾3号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结算总价为153341796.34元,扣除已付款和保修金后被告应付结算余款为18812009.04元;江湾3号项目二期小区围墙工程结算总价为3194409.51元,扣除已付款和保修金后被告应付结算余款为660096.23元。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前述合同约定,验收通过结算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7%,据此上述结算余款合计19472105.27元履行期限均已于结算日截止,但结算日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700万元,其余到期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 被告金裕公司辩称,诉请金额有异议,变更后的诉请还要减掉工抵房的7906156元,还剩155353.73元。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第十四页约定的LPR计算,围墙工程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第九页约定的LPR计算。1、根据《工程款抵扣协议书》第三条款项抵扣第1点约定,案外人***、***委托原告代其向案外人金华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支付购房价款7906156元。被告认为法律关系属于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即代为履行。2、根据《工程款抵扣协议书》第三条款项抵扣第2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向海盛公司支付购房价款7906156元。法律关系属于民法典第522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即向第三人履行。3、根据《工程款抵扣协议书》第三条款项抵扣第3点约定,海盛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7906156元后,即视为***、***已经向海盛公司履行完毕购房款支付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相对应部分待付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所谓的以物抵债协议指的是原、被告之间直接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或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直接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而本案是四方主体签订《工程款抵扣协议书》,履行行为是原告代***、***支付购房款,原告又委托被告直接向海盛公司履行。所以被告认为《工程款抵扣协议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以物抵债协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相关规定。***、***与海盛公司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关系。退一万步讲,假如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款抵扣协议书》属于法律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被告也已经向海盛公司支付了7906156元,法院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二款规定和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认定相应的工程款债务同时消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义乌江湾3号项目二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义乌江湾3号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结算协议书签署后,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付款申请并在流程结束后6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针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双方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开工,于2022年7月22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7月29日验收备案。2023年7月3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153341796.34元。扣除前期已付款及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的保修金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812009.04元。 2022年2月1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义乌江湾3号项目二期小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义乌江湾3号项目二期小区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3年7月3日,原、被告对上述围墙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3194409.51元。扣除前期已付款及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的保修金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60096.23元。 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于2023年8月8日支付300万元、于2023年9月27日支付100万元、于2023年11月27日支付504980.14元、于2023年11月28日支付3905615.4元,共计支付11410595.54元。 上述工程款结算后,海盛公司(甲方、出卖人)、***(乙方、买受人)、原告(丙方、工程承包方)、被告(**、工程发包方)签订《工程款抵扣协议书》,约定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的央著花园项目7栋1**501号房、7栋1**701号房、8栋1**301号房、8栋1**401号房,总价款为4085126元;丙、***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应向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18812009.04元;乙方委托丙方代其向甲方支付该商品房的购房价款4085126元,丙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前述委托付款行为,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丙双方自行解决,概与甲方无关;丙方委托**代其向甲方支付该商品房购房价款4085126元,**同意接受丙方的前述委托付款行为;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将应付给丙方的待付工程款4085126元径付给甲方,作为乙方应付甲方的购房价款;甲方收到**支付的前述款项后,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完毕(相对应部分)购房价款支付义务、**已向丙方履行完毕相对应部分待付工程款支付义务。 海盛公司(甲方、出卖人)、***(乙方、买受人)、原告(丙方、工程承包方)、被告(**、工程发包方)签订《工程款抵扣协议书》,约定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的央著花园项目10栋1**1101号房、25栋1**1101号房、7栋1**301号房、7栋1**401号房,总价款为3821030元;丙、***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应向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18812009.04元;乙方委托丙方代其向甲方支付该商品房的购房价款3821030元,丙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前述委托付款行为,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丙双方自行解决,概与甲方无关;丙方委托**代其向甲方支付该商品房购房价款3821030元,**同意接受丙方的前述委托付款行为;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将应付给丙方的待付工程款3821030元径付给甲方,作为乙方应付甲方的购房价款;甲方收到**支付的前述款项后,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完毕(相对应部分)购房价款支付义务、**已向丙方履行完毕相对应部分待付工程款支付义务。 2023年7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海盛公司支付7906156元(4085126元+3821030元)。 2024年1月,海盛公司分别向***、***寄送《签约催告函》,内容为上述《工程款抵扣协议书》中的房屋价款已经支付。根据协议书约定,***、***最晚应于2023年12月31日至项目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但截至本函签发之日,虽经海盛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按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并催告***、***于收到催告函后5日内前至项目售楼处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明,***系原告员工,也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的妻子。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对案外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做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其称:“***是原告的员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了被告的项目,***是实际施工人,***是***的妻子。项目于2022年7月29日全部完成,但被告拖着不结算,到了2023年6月被告找到我们说拿房子抵一半的钱,剩余的钱在7月30日前付清,如果不签工抵房协议书就不给结算,又说金地集团暴雷,如果不拿房子就什么都没了。无奈之下我们签了工程款的抵扣协议书。因为我们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资金都是我们垫付的,原、被告结算后工程款还是要给我们的,所以原告同意用工程款来抵我们的房款。今年1月份海盛公司向我们寄送了签约催告函,签收了一份,其他的退回了。如果2023年7月底付清了其他的款项,那是会和海盛公司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在房子卖都卖不掉了,我们也不认工程款抵扣协议书了。”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对案外人海盛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做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其特别授权人***称:“海盛公司签订工抵房协议是真实的。被告有将协议书当中的购房款7906156元支付给海盛公司,是真实的付款行为。海盛公司实际收到了购房款,与***夫妇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要继续履行。海盛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夫妇寄送过签约催告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备案确认书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及附表一份、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协议书及附表一份、银行入账凭证三份;被告提供的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工程款抵扣协议书两份、招商银行出账回单一份、催告函及相应快递签收记录四份;调查笔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抵扣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在被告给付工程款时应否充抵? 案涉《工程款抵扣协议书》系原告、被告、海盛公司、***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该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海盛公司实际支付了购房款7906156元,根据《工程款抵扣协议书》的约定,海盛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视为***夫妇已向海盛公司履行完毕购房价款支付义务、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相对应部分待付工程款支付义务。故7906156元应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时予以充抵。经核算,除保修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353.73元(18812009.04元+660096.23元-11410595.54元-79061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协议书签署后,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付款申请并在流程结束后6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符合要求的付款申请,故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为宜。现抵偿工程款的案涉商品房虽未实际交付给***夫妇,但未交付的原因系***夫妇怠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等,相应责任由***夫妇承担。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5353.73元及利息(以155353.7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32元,由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4325元,由被告义乌市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703元,由被告义乌市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