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苏华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9号财富大厦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华社公司未在(2017)苏03民终5346号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义务,造成**失业7个月(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损失,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华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者取得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与劳动者实现再就业之间是一种或然性关系,取得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不是劳动者再就业的充分条件,亦不能得出取得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就有工资收入的结论。本案中,华社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因华社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导致其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无法重新就业,要求华社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因未取得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致使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意向的用人单位碍于法律规定不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造成其就业机会损失,其以华社公司迟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为由,要求华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