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7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市淮海西路29号财富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依照法律和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损失的双倍***行金216288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3365号判决中确定“关于**二审提出的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扩大的损失,可另行诉讼解决”,同时也经原审立案庭长预审后才立案,所以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上诉人在(2017)苏0311民初7667号案件中,请求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是指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共7个月的停工损失。而(2018)苏0311民初4022号案件中请求的是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的损失。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后诉与前诉的请求不相同。三、生效的(2017)苏03民终5346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华社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交给**,是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产生的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颠覆举证原则。四、华社公司拒绝履行已生效的(2017)苏03民终5346号判决中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涉及上诉人与***晙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社保及建筑师证书等停工损失,故应双倍支付。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7月19日才在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至今仍拒绝缴纳偷逃的社保费用37268.91元,造成上诉人无法跨统筹区转移社保关系,无法履行与***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年劳动合同,应由被上诉人双倍补偿***行金。
被上诉人华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原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相同诉请,而再次起诉至法院,系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理应被驳回。**此次诉请已经原审法院(2017)苏0311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两级法院的实体审理,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双倍***行金。二、上诉人在上诉状请求事项的第二项,216288元已经明显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理应驳回,而该诉请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作为其异议的第二项,被原审法院(2018)苏03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所以其上诉理由根本是无中生有。本案诉讼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社公司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损害赔偿108144元(6000元/月×12个月的工资、6000元/月×40.2%×12个月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因为社保关系没有转移,无法就业的600元/月×12个月二级建造师证书费损失);2、华社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华社公司工作,约定月薪6000元,并交社保。2016年8月25日,华社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不服华社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决定,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泉**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华社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2017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交给被告**;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7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3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被告**的高压电工证书原件返回被告;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华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346号终审判决: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交给被告**。”和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被告**的高压电工证书原件返回被告;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7000元”变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4500元”。
2017年11月16日,**到华社公司要求华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华社公司仅给**加盖公司印章的徐州市就业转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告知书。自2016年7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2017年3月重新就业,华社公司未办好**的失业保险审批手续。
2017年11月2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泉**不字(2017)第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社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损害赔偿59304元;未及时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的损害赔偿11200元;返还**多扣的社保费490元。2018年3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1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被本案被告单方解除,由于被告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无法找到其他工作,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以2016年徐州市最低月工资1600元标准赔偿为宜,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至再就业的时间为7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原告应领取的失业待遇为13167元[(1600元+281元)×7个月]”,判决:一、华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11200元;二、华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造成的损失1316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33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社公司提供圣东市政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社保缴费明细一张,经质证,**对该真实性无异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要求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及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华社公司未能及时为**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致使**不能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华社公司虽未及时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提供的证据,**在未取得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在徐州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业,故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不是**能否再次就业的前提条件。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期间因未取得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导致其不能就业,故**以华社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为由主张该期间的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华社公司支付多扣社保费的主张应否受理的问题。华社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保,双方关于扣缴社保费数额的争议应由相关社保管理机构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处理……”遂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苏03民终3365号终审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造成的损失13167元”;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11200元”。
2018年6月28日,**再次至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华社公司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害赔偿108144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8]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于2018年7月4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由徐州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经查,关于本案中**以华社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要求华社公司支付12个月的损害赔偿之诉请,**曾于2017年12月11日诉至该院,在(2017)苏0311民初7667号一案中要求华社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损害赔偿,该诉请经(2018)苏03民终3365号生效判决认定,**以华社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为由主张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期间的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故对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期间的赔偿金,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因**已于2017年3月后再就业,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华社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其造成2017年4月后的工资损失,故对**要求华社公司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12个月工资的损害赔偿之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华社公司支付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损害赔偿之诉请,因自2017年4月起已由徐州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被华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至**再就业的时间为7个月,对于此期间的失业待遇亦已经(2017)苏0311民初7667号、(2018)苏03民终3365号案件处理。**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因华社公司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产生其他损失。故,**要求华社公司支付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12个月工资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的此项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不予理涉,**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权利救济。
关于**主张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费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华社公司工作期间以二级建造师证书获得过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因失业导致该项损失,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在一审主张的损失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执1101号执行通知书;二、2018年7月19日华社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三、2018年11月22日社保中心出具的华社公司补交欠费的明细表;四、徐州市社会保险中断缴费申请表;五、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六、2017年11月16日与华社公司职工***通话录音。以上证据证明华社公司未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5346号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逾期事实成立。华社公司拒绝履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存在,不存在其所说的多次送达**不接受的情况。**从未在徐州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的当天,华社公司***拒绝向**交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转移社保手续,只出具了徐州市就业转失业人员登记告知书和高压电工证,告知书也不是经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盖章的,没写日期。**另提交证据材料七、华社公司伪造的2016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和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这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都是华社公司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益伪造的,原审法院(2016)苏0311民初6687号判决确认华社公司作出的解除证明书与事实不符,**要求华社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华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通知书只是原审法院通知华社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文书义务的通知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此份通知后已经按照(2017)苏03民终5346号判决及时足额的履行完毕。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于2018年7月19日在上诉人多次拒收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又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此份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有上诉人在职时的工作岗位、工作年限、解除原因,且有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社保费的征缴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已经将欠缴的社保费用包括上诉人自担的部分全部支付完毕。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与圣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即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的,也不排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2017年的3月圣东公司就已经为**缴纳社保费用。证据六没有体现出录音时间、被录音人的身份,且在录音中被录音方告知上诉人可以随时过来领取,但是上诉人已经明确合不合格她说了算,如果不合格还要求被录音方予以更改,这明显体现了即使其收到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可以因为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认为其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而拒收,事实是被上诉人向其多次交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收,其中包括上诉人刚刚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的2016年8月26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7月19日三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2日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交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被其拒收。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6日和2017年12月18日分别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但是**均找各种理由予以拒收,证明书上均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公章,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伪造情形。
被上诉人华社公司提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其执行请求的第二项提出异议,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2、2018年1月2日被上诉人当面向上诉人交付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同样被上诉人拒绝受理领取。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多次强调自己履行了该义务,目前执行裁定已经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该裁定不能作为认定履行判决事实的根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转移社保的事实。恰恰能证实华社公司在原审法院的强制执行下,于2018年7月19日才出具了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经逾期十个月。关于社保转移手续,华社公司以圣东公司交社保证明我社保转移不是事实,我并没在徐州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替我交社保是因我的证书挂靠。
二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损失期间为自2017年11月6日至一审开庭当天,即2018年8月2日。2018年2月23日,**与***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1年,聘用期起始日为2018年3月1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的陈述,其主张的损失期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8月2日。在该期间,**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1日在徐州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业,徐州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8年3月。**要求华社公司赔偿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未依照法律和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因其本人已实际就业且社保正常缴纳,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故不予支持。**与***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的聘用期间为2018年3月1日起1年。**主张该聘用协议未实际履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与***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前已在徐州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业和缴纳社保,即便**与***晙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聘用协议未实际履行,相关损失亦与华社公司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行为无关。故**主**社公司赔偿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的损失,亦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双倍***行金的主张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