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系**父亲)。
被执行人: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社公司)与**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社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交给**;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社公司支付**工资17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社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社公司将**的高压电工证书原件返回**;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由华社公司负担。”华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3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将原审法院(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社公司支付**工资17000元”变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社公司支付**工资14500元”。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根据(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017)苏03民终5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要求华社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交给**。原审法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311执1101号。
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查询得知,**于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在华社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在徐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7月24日,原审法院至徐州市社保中心征缴科调查查明:华社公司已于2016年8月为**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后**举报华社公司漏报社保基数,导致存在欠缴差额;欠缴差额不影响社会保险手续在徐州市内的转移,但未缴清前,社会保险手续不得进行跨统筹范围转移;欠缴差额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拒不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劳动者可凭居民身份证查询社保手续转移情况。
2018年1月2日,华社公司在与**的另起诉讼过程中向其交付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以虚假为由拒绝受领。2018年5月3日,原审法院执行人员与**谈话中就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交付询问**,**称“2017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提供的虚假的转移接续单,失业告知书我已经收到,被执行人需要将欠缴的社保金额补齐,我才能转走”。
2018年9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苏0311执1101号结案通知:华社公司已将(2017)苏03民终5346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已结。
原审法院认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华社公司交付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经原审法院查明,华社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该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作出结案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主**社公司应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但向用人单位追缴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无权予以处理。**主张原审法院执行部门擅自修改执行通知书,但原审法院经核实不存在前述行为。**主**社公司应支付***行金,但其并未在申请执行时提出相应请求,其主张亦不能成立。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撤销原审法院(2018)苏0311执1101号结案通知书;二、撤销原审法院(2018)苏03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三、判令华社公司支付双倍***行金216288元。事实和理由:1、(2017)苏03民终5346号判决确定华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交给**,但华社公司***行了8个月13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行金。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应由转移科办理,并非华社公司所谓的退工手续。原审法院至徐州市社保中心征缴科调查,得到的必是错误证明,应当进行重新调查。复议申请人递交的《社会保险稽核结果整改意见书》(**稽整字(2017)第003号)证明华社公司被限期补缴社保费用。现有的华社公司补缴欠费明细表亦能证明华社公司补缴到账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给复议申请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事实。华社公司***行一年之久,造成复议申请人工资、建造师证书等停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华社公司应当支付双倍***行金。3、原审法院违法制造谈话笔录、执行通知书。原审法院将2018年5月3日已经签名确认的笔录执行通知书替换为7月20日未经签名的笔录执行通知书,故(2018)苏0311执1101号结案通知书也明显违法。
被执行人华社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2018)苏0311执1101号结案通知书及(2018)苏03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华社公司在**申请执行后,依照(2017)苏03民终5346号判决确定的判项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完毕,**无权再要求华社公司履行。2、**主张的双倍***行金2162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经任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也并不属于(2017)苏03民终5346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判项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346号民事判决,华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交给**。2017年11月16日,华社公司向**交付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在接受原审法院谈话的笔录可以证实。华社公司已经履行了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2018年8月27日,原审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确认该案执行完毕并结案,符合法律规定。**主**社公司应支付其双倍***行金的问题,因华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交给**,不存在判决***行的问题,故**主**社公司应支付其双倍***行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社公司应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欠缴的保险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拒不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该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二、维持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