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3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号财富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咪咪,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咪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不服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判决,坚持原一审诉状第一项和第三项请求;2、支付拒绝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扩大的损害赔偿121174元。事实和理由:1、华社公司故意不按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履行法定责任,应承担我失业期间全部赔偿责任59304元,一审判决以2016年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过低,有失公平正义。2、原审要求返还多扣的社保费490元,是属于多扣本人应得工资范围内的损害,不是实质上的社保费。法院应予处理。3、华社公司故意不予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我的损失121174元,应予支持判决。同时针对华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1、华社公司未在法定15日内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未及时在两个月内为我办理失业保险审批手续,应当赔偿我的损失。
华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华社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及损失;2、维持原判第三项;3、诉讼费由**负担。同时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1、华社公司不存在故意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更不存在不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不办理失业金审批手续的行为。2、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了同一时间段的两项损失,属于重复支持。3、**主张不予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121174元,未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个人原因所致,与我公司无关,该主张也明显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社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损害赔偿59304元;2、华社公司支付**未及时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的损害赔偿13167元;3、华社公司返还**多扣的社保费4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与华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6000元,并交社保。2016年,**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泉**案字(2016)第37号裁决书。华社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7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华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346号终审判决,判决华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交给**,支付**赔偿金30000元,将**的高压电工证书原件返还华社公司,支付**工资14500元。
2017年11月16日,**到华社公司要求华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华社公司仅给**加盖华社公司印章的徐州市就业转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告知书。自2016年7月28日**与华社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至**2017年3月重新就业,华社公司未办好**的失业保险审批手续。
2017年11月2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泉**不字(2017)第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华社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造成的损失59304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履行附属义务,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华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被华社公司单方解除,由于华社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无法找到其他工作,华社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2016年徐州市最低月工资1600元标准赔偿为宜,**被解除劳动合同至再就业的时间为7个月,故华社公司应赔偿**损失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
关于华社公司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给**造成损失的问题。**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共7个月处于停工期间,华社公司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给**造成了损失。**的工资6000元/月,结合徐州市失业金领取标准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失业金应为1600元/月,失业期间医疗待遇应为281元/月,故**应领取的失业待遇为13167元[(1600元+281元)*7个月]。
关于**要求华社公司返还非法多扣的社保费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的此项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不予理涉,**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寻求权利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11200元;二、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造成的损失131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2015年1、2、3月的工资表,证明2015年2月份和3月份的误餐费无故被公司扣减了合计559元,实际上扣的是工资。华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2、如**所说,实际上扣的是工资,与本案扣减社保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从三张工资表中也无法体现我公司存在多扣社保490元的情形。华社公司提交新证据:1、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1张,单位名称显示为徐州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此份花名册来自于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并加盖圣东市政公司的公章。2、圣东市政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社保缴费明细1张。证明1、**2017年3月就已重新就业到圣东市政公司,并由圣东市政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也就是说,即使没有我公司的离职证明,也没有妨碍**于2017年3月重新找到了工作。2、因为**2017年3月由圣东市政公司为其参保,导致其无法正常领取失业金保险待遇,系由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我公司无关。3、**于2018年3月12日被圣东市政公司办理退工停保,其失业金的缴费时间累积计算,失业保险待遇并无损失。**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华社公司至今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社保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华社公司明明知道用人单位招聘中更注重是劳动者的个人能力和工作经验,却捏造事实。2016年8月26日伪造我长期旷工、严重违纪,到处寄发,对我进行污蔑陷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要求华社公司赔付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及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如应支持,数额如何确定;2、**要求华社公司支付多扣社保费的主张应否受理;3、**二审提出未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扩大的损失应否予以处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要求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及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华社公司未能及时为**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致使**不能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华社公司虽未及时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提供的证据,**在未取得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在徐州圣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业,故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不是**能否再次就业的前提条件。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期间因未取得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导致其不能就业,故**以华社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为由主张该期间的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华社公司支付多扣社保费的主张应否受理的问题。华社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保,双方关于扣缴社保费数额的争议应由相关社保管理机构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二审提出未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扩大的损失应否予以处理的问题。该主张**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未经一审审理,二审中不予理涉,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造成的损失13167元”;
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