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5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父亲,男,1953年4月1日生,汉族,徐州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
上诉人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支付的工资数额计算有误。根据上诉人举证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合同中对工资约定的6000元/月是虚假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6000元/月属认定事实错误。另上诉人已支付2016年6月工资2500元,且有银行支付凭证,双方对此事实亦无异议,但一审明显遗漏了上述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违法解除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2016年7月26日晚,被上诉人与公司曹会计的通话中,明确表示上诉人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协议一致,并经过其同意的。对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亦表示也可以不要,并明确告知解除事实相关的法律依据,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办理离职手续,也是基于此合意事实。一审判决依据此前的微信截图等证据认定系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存在时间颠倒的逻辑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一审提供的微信截屏内容以及工作交接清单可以认定是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6000元/月,其中以银行打卡方式每月先发50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余额工资,对此有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要求依法驳回上诉。
华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社公司不向**支付赔偿金30000元、不支付拖欠工资49550元及终止合同通知书;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6月到华社公司处应聘上班从事办公室人事工作,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2016年7月因**工作失职并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半年考核不合格未能胜任工作,故公司对其进行工作内容调整,让其仅负责办公室人事文员工作,工资仍为每月2500元。**因不满公司调整其工作内容,擅自离岗。后经公司多次联系通知后,**拒不到公司上班。2016年8月10日公司再次向其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报到上班,明确告知如逾期未报到,公司将基于其严重旷工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但**接到公司书面通知后仍置之不理,拒不到公司报到上班。基于其严重违纪行为,华社公司只好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在仲裁阶段,其向仲裁委提供了一份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劳动合同,混淆案件事实。该委亦未能查清案件事实,错误裁决华社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拖欠工资49550元及终止合同通知书等。因**长期旷工,华社公司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更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该裁决显属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华社公司诉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社公司与**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工作岗位为人事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但**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6月并于同年7月1日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2014年7月14日**与华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6年7月12日,现任华社公司总经理助理***信告知**“你的表现太让人失望,我对你完全失去信心,简直无药可救,明天给我交接走人”,次日又以微信通知**“明天把辞职报告交给我,然后你和**交接,我已跟她说好了,尽快和你交接完毕”。2016年7月28日**与华社公司单位员工***完成交接手续,此后**离开华社公司处,**的高压电工证原件还在华社公司处。**于2016年8月10日给华社公司邮寄一份限期报到通知书,具体内容为“因你于2016年7月29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已属于严重旷工,现通知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未报到公司将基于你严重旷工行为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5日,华社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长期旷工,公司书面通知后仍未到公司报到上班,基于你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经研究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现通知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离职手续,并领取失业金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逾期未领,责任自负”。另查明,**2015年1月至12月银行卡发放的工资分别为4737元、4480元、4430元、4775元、4775元、4775元、4672元、4502元、2252元、2752元、2252元、2252元,2016年1月至5月的月工资都是2252元。因**认可华社公司以其母亲***名义发放的2500元工资,故**2015年9-12月、2016年1-5月的工资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500元。**因不服华社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决定,遂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华社公司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2、支付拖欠工资49550元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3、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5173元;4、返还**的高压电工证书原件。2016年10月30日,该委作出泉劳仲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华社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存在拖欠工资情形,遂裁定华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拖欠工资49550元、将终止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交给**、返还**高压电工证书原件,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华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确认华社公司拖欠的工资系2016年6月、7月计10000元,以及2016年1月-7月的每个月1000元,共计17000元。
一审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6月起在华社公司处工作,故对华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信。华社公司虽对**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举证证实**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结合**的工作起始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情况,对于该份合同,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的月工资应为6000元。根据**提供的微信内容、交接手续及**此后未再上班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被华社公司单方解除,此后华社公司作出的解除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要求华社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华社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应认定为违法。故对**主**社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认为30000元(6000*2.5*2)。华社公司对于**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未能充分举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合同约定,法院对于**主**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华社公司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故**要求华社公司返还高压电工证书原件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交给被告**;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7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3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被告**的高压电工证书原件返回被告;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意解除还是上诉人华社公司违法解除。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标准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意解除还是上诉人华社公司单方违法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华社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但根据其提供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华社公司会计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上诉人**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并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华社公司关于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期间提供的微信截屏、工作交接记录以及事后被上诉人**未再到公司上班等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上诉人华社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标准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社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上诉人华社公司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诉称该份合同系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另结合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情况、完税证明等,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华社公司诉称其已支付2016年6月工资2500元的问题,根据银行打卡凭证以及被上诉人**的自认,该2500元工资确已实际发放,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华社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7000元,本院予以纠正,应扣除上述已经发放的工资2500元,尚应支付工资14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转交给被告**。”和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被告**的高压电工证书原件返回被告;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7000元”变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祝 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