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和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某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9730号 原告:山东和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和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与被告济南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置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置业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490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263.83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3日);2.被告支付服务期限延长期间的服务费206155.33元;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济南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房产)签订《中国济南市章丘区济南清照府项目造价咨询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约定,中某房产委托原告对“济南清照府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价款为285735元(含税价),咨询服务期为24个月,合同管辖地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另行签署了四份补充协议,详见以下内容。2018年11月,原告与中某房产、本案被告签订《济南清照府项目造价咨询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由本案被告代替中某房产与原告继续完成原合同内所约定的内容。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济南清照府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原合同第六条6.1.3审减额提取费用的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协议价款725061元,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总价款修正为1010796元。2020年11月,原被告就《济南清照府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合同第八条8.1奖励规定的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指定的集团二审单位对原告提供的咨询文件复审,增加奖励金7897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最新含税金额为1089766元。该补充协议的审批流程已经走完。2021年11月,原被告就《济南清照府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四》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合同第八条8.1奖励规定的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指定的集团二审单位对原告提供的咨询文件复审,增加奖励金265318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最新含税金额为1355084元。该补充协议的审批流程已经走完。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06025.5元,剩余449058.5元一直未付。而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延长服务期限为47.5个月,严重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某置业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造价咨询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双方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依据,被告不欠原告449058.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及结算情况,被告欠原告服务费是104770.5元,对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和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国润恒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中某房产(甲方)与和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济南市章丘区济南清照府项目造价咨询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济南清照府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价款为285735元(含税价),服务起始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造价咨询驻场服务咨询服务期为24个月;合同价款总额=咨询费用+奖金部分+审减额提取费用(如有)-复审费用(如有)-罚款(如有),其中咨询费用2.8元/平方米;奖金部分:奖金1元/平方米作为咨询服务考核奖金使用,根据造价咨询服务评价表进行考核确定后计入结算;审减额提取费用:预算及签证变更审减额超过5%时,按超过审减额5%部分的5%计取咨询费用,且审减额上限金额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10元/m2计取,超出部分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审减费,与基本费用不重复计取、该费用由原预算报审单位承担;复审费用:根据甲方审计规定,将指定二审单位随机对乙方已出具的咨询结果(预算重计量、招标清单、变更签证等)进行复核,若复核偏差率在0.5%范围内(不含0.5%),则二审单位的服务费由甲方负担,若复核偏差率超过0.5%(含0.5%),则二审单位的服务费由乙方支付(服务费为审减额的15%),且甲方会根据审核结果对乙方进行处罚,该费用在结算时进行扣除;奖励规定:对于通过甲方指定的集团二审单位对乙方提供的咨询文件中复审准确率在0.5%以内的、准确率较高的工程进行奖励,计算方法如下,准确率在0.3%-0.4%(含0.4%),奖励率取0.5‰,准确率在0.2-0.3%(含0.3%)奖励率取1‰,准确率在0.1-0.2%(含0.2%)奖励率取1.5‰,准确率在0-0.1%(含0.1%)奖励率取2‰;违约金及扣款规定:因乙方工作失误而造成的进度延误、未满足质量要求等,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在结算阶段服务款中扣除造价咨询违约金,已支付结算阶段服务款的,乙方应另行支付违约金。乙方提供所有工作的最终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甲乙双方可办理结算,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协议书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暂缓付款。合同价款汇总为别墅11752.56平方米、住宅59184.64平方米,合计70937.20平方米,按咨询费用2.8元/平方米、奖金1元/平方米,计算为269561.36元(不含税),取整含税为285735元(6%税率)。 2.2018年11月,中某房产(甲方)与和某公司(乙方)、中某置业(丙方)签订《济南清照府项目造价咨询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由丙方代替甲方与乙方继续完成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内容。济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系中某置业的股东,上述合同履行中,和某公司所提供服务成果均通过融创BPM平台审核。2018年12月15日,中某置业与和某公司签订《济南清照府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合同第六条6.1.3审减额提取费用的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协议价款725061元,总价款修正为1010796元(含税)。根据融创BPM平台记载,和某公司提供的12项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成果,经集团指定二审单位复审,复审准确率在0.5%以内,符合奖励条件,分两次审核批准增加奖励金78970元、265318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最新含税金额为1089766元,合同最新含税金额为1355084元。和某公司已收到服务费906025.5元,为中某置业开具发票972448.38元。 本院认为,中某置业与和某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形成的相关合同及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和某公司主张的奖励金数额,根据原合同约定,根据中某置业的审计规定,将指定二审单位随机对和某公司已出具的咨询结果进行复核,对于通过复审准确率在0.5%以内的工程进行奖励,现中某置业已安排二审单位对和某公司提供的12项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成果进行复审,符合奖励规定,应支付和某公司相应的奖励金,并结算计入服务费中。现诉争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根据原合同约定,和某公司应先行开具足额发票,否则中某置业有权拒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具剩余未开具的发票,中某置业应及时支付对应款项,未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和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为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422.88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2635.62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某公司主张的服务期限延长期间的服务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和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4490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422.88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2635.62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和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32元,由山东和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济南中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48元;申请费4020元,由山东和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济南中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