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北艺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阳泉北艺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3民终4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锋,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泉北艺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法定代表人:张江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书,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晟达汽车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北艺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艺装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晟达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锋,被上诉人北艺装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书、温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晟达汽车贸易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也不能证明是否进行工程结算,进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工程款504698.30元;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北艺装璜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原告北艺装璜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4698.3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泉北艺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参与了被告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日常维修、维护工程。原告称,经双方充分协商,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4698.30元,但所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却无故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4698.3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1、经原、被告负责人签字、法人单位盖章的工程洽商联系单,证明双方对本案工程量予以确认;2、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证明工程总造价为504698.03元;3、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兹有阳泉北艺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参与了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日常维修、维护工程,到目前为止,所有维修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被告法人单位盖章,2013年6月。”被告质证认为,1、对工程洽商联系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洽商单应是事前产生的,根据原告的陈述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参与建设被告的整体维修、维护工程,而洽商单上只有2013年的,完成工程量和价格没有约定,也没有结算报告;2、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只有原告一方的签章,被告方并没有盖章;3、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是2013年6月,因此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诉讼时效已过。对此原告申请证人韩金娥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年前原告去被告处要过帐,诉讼时效未过。被告提供山西汇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证明原、被告并没有合同以及中介机构的造价审核报告,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给被告从事维修业务的工程量有多少,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审计报告中明确指出存在财务和税务风险,所以这份审计报告是错误的。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份审计报告体现了这笔钱,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04698.03元是真实存在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参与了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日常维修、维护工程,且所有维修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被告对此证明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洽商、联系单已经过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和法人盖章予以确认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预结算总造价与被告提供山西汇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的应付原告账款504698.03元是一致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4698.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3年6月所有维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证人已证实原告于2015年年前还向被告索要欠款,故诉讼时效未过,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北艺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469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被告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北艺装璜公司实际工程价款是否达到504698.03元的问题,北艺装璜公司提供形成于2013年的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和法人盖章而确认的”工程洽商、联系单”,证明本案的工程量;北艺装璜公司提供形成于2013年6月的双方向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曾是双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或主办单位)出具的盖有双方公章的证明,证实北艺装璜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参与了上诉人的日常维修、维护工程,且所有维修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北艺装璜公司提供的预结算总造价为504698.03元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虽没有上诉人盖章或签字,但上诉人提供山西汇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反能证实上诉人已收到北艺装璜公司制作的总造价为504698.03元”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根据上述事实,北艺装璜公司实施了对上诉人的诉争工程的日常维修、维护,且所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收到本案工程承包方北艺装璜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应负有审查并给与答复的义务,但上诉人既不认可结算造价,也不申请鉴定据以确定工程造价,且不能提供足够反驳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北艺装璜公司实际工程价款为504698.03元。对上诉人的否认实际工程价款为504698.0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证人已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年前还向上诉人索要欠款,故诉讼时效未过,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上诉人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守乾
审 判 员  王保才
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