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2580号

原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道**。

法定代表人:洪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汉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少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电气公司)与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原告威特电气公司于同月10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2020)桂0303民初25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新宇建设公司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特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新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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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特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000元为基数,按年6%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参与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新增学生宿舍和信息综合大楼配电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DZKD2019-G1-001-GXXY)招标投标活动,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3000元。招投标结束后,原告并未中标,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一事,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3000元于2020年8月15日前退还给原告。《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时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宇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对原告投标保证金13000元,处于支付不能的状态,对原告所陈述的13000元未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利息及律师费本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的陈述一致。

另查明,新宇建设公司2019年4月9日发布的《招标文件》第5页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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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标时间:2019年4月30日上午09时00分”,第6页载明:“33.2中标公告发布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供应商应自接到通知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中标通知书领取手续”。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收到贵公司转来的如下款项:1.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新增学生宿舍和信息综合大楼配电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DZKD2019-G1-001-GXXY)投标保证金¥13000元(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现承诺: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13000元(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至贵公司银行账号。”

再查明,2020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明律师为甲方与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双方协商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要求将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现因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现被告没有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其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前将13000元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对律师费未作出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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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3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02元,保全费180元,合计282元,由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另102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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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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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