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拟稿
民庭
核稿
拟稿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502民初438号
原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936821559。
法定代表人:洪志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权,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彪,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口市龙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工业园区科发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323001(1-1)。
法定代表人:樊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88号恒大名都25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4834956R。
原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2022年1月26日,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原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1193735.6元(汇票金额1183465.65元、利息10269.9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2021年5月27日,被告广西金海电力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票号为230162300002620200825708141736,票面金额为520729.7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2、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票号为230162300002620210111818309787票面金额为178975.8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1日。3、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票号为230162300002620210324882590784,票面金额199331.4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4、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票号为230162300002620210430915483635,票面金额284428.6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该4张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即原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间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支付,但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背书成为前述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拥有与之相对应的票据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前述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在出票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承兑后应向原告清偿票据金额和相关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涉案4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属于集中管辖案件范畴,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伟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董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