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112执11928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93682155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HKY85。 法定代表人:***。 关于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112民初24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承担以下责任: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161299.12元及利息(以1161299.1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义务人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海南威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已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0112执119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贺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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