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7民初198号
原告:江西锋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环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MA35H2FY9T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161732122R。
法定代表人:朱爱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锋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锋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锋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35万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当天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由于被告不能履行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也返还了一部份,还剩余35万元没有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紫鑫房地产上海广场(第三期)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16年农历年底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50万元保证金,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有林出具收到原告50万元的收条,由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已给付的50万元保证金,被告仅给付了15万元,2018年6月20日,徐有林之子徐冰代原告给付章天佐3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保证金32万元未退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其32万元。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退还了原告15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双方就已经协商解除了他们在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紫鑫房地产上海广场(第三期)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所收原告保证金应当如数退还原告,后被告之子徐冰代原告给付章天佐3万元,原告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32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2万元。
如果被告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江西锋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旺
审 判 员 段 炜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