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7民初76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原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亚,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世纪大道211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361127161732122R。
法定代表人:朱爱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琼,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文松,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
被告:陈细崽,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干建筑公司”)、张文松、陈细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亚,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张文松、陈细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432,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852元及原告聘请律师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493,952元,被告张文松、陈细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张文松与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余干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总承包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余干县四安天城二期工程1#-4#楼及地下室,被告余干建筑公司为此组建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被告张文松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7月10日,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因四安天城工程建设需要,派出项目部负责人张文松与原告徐囯庭(原告***与原告***合伙经营钢材销售)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购买原告***钢材2500吨,钢材价格按每批货送到当天网价每吨上涨7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货源陆续向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承包的四安天城二期工地送钢筋。2017年8月初,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承包四安天城二期工程停工。2017年8月9日,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张文松与原告***、***就钢材款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8月9日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共欠原告***、***钢筋款432,100元。被告张文松据此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两原告钢筋款432,100元,同日被告张文松还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欠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若未还,除了偿付钢筋款以外,还按每吨每天30元计算(以47吨计)违约金,并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陈细崽在欠条和承诺书上均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以示其对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所欠钢筋款及违诺未偿付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可时至今日,两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偿付所欠钢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三被告偿付所欠钢筋款及违约金和主张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鉴于被告承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自愿将逾期违约金降至以月利率2%计算。
被告余干建筑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张文松未到庭,不承认或答应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或要求,对案件事实不发表任何意见。原告***与被告张文松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与该公司全称不符合,公司不承认有这个项目部,且合同签订时,无该公司任何员工在场,该合同债务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张文松未作答辩。
被告陈细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文松、陈细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张文松与案外人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余干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总承包案外人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安天城二期1#~4#楼的施工建设。被告余干建筑公司质证时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到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其作出该证据与原件一致的情况说明后,被告余干建筑公司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余干建筑公司组建的四安天城二期项目部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余干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购销合同上所盖项目部公章是错误的,公司全称为“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并非“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且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完全不知情。为核对《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我院于2018年5月15日到余干县公安局驻余干县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对该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余干县公安局行政审批股出具证明,证实自2016年1月1日起,“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未在公安机关进行过备案登记,之前,该印章是否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无法查询。经说明调查情况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印章虽未备案,但一直在使用,被告余干县建筑公司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件,合同所盖“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虽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但结合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为建设四安天城二期工程,该公司设立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张文松的事实,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文松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张文松于2017年8月9日同原告***、***对购进钢材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文松向两原告出具欠钢材款432,100元的欠条,被告陈细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以示其对该笔钢材款的支付负连带责任。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对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为原件,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张文松、陈细崽签名确认的2份钢材清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文松向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张,拟证明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文松承诺项目部所欠的钢材款432,100元在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若未还,除偿付钢材款以外,还以47吨为基数按每天30元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两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公司对承诺书不知情,被告张文松出具承诺书时无该公司员工在场。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系由被告张文松出具的,在被告张文松、陈细崽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两原告为向被告追索钢材款,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据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一万元。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对该发票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为原件,印有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章、发票编号、校验码,盖有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出庭参与诉讼的事实,应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两份钢材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售的钢材数量和价款。被告余干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未看过该清单,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清单为原件,有被告张文松、陈细崽的签名,清单总计价款与被告张文松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余干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承建江西余干县四安天城二期工程1#~4#楼及地下室,被告张文松作为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为建设江西余干县四安天城二期工程,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由张文松任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7月10日,被告张文松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四安天城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总量约贰仟伍佰吨左右;钢筋价格,每次报单按当天网价(信息价)每吨上涨柒拾元,抗震钢材在信息价格按规定上浮,除运费和下车费由买方自行负担;付款方法,卖方先给买方垫伍拾吨钢筋,垫付时间到农历2017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如果没有及时付清每吨每天按上涨拾元利息结息,第二批钢筋到工地由乙方验收后再下车付款(注:如果当天没有及时付款,按每天每吨上涨叁拾元到付清为止);未经过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到第二家买钢材;不管因任何原因乙方停工三个月,乙方须在三个月之内把余款全部结清给甲方。钢材购销合同上盖有“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该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2017年7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工地运送钢材60.498吨,价款为244,525元;2017年7月14日,两原告向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工地运送钢材46.979吨,价款为187,581元。2017年8月9日,被告张文松向原告***、***出具一张432,100元钢筋款的欠条,欠条上注明“用于余干县四安天城汤军志工地1-4楼”,被告陈细崽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张文松向原告***、***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致***、***先生:经你我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8月9日本人共欠钢筋款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壹佰元整。本人承诺上述欠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若未还,本人除了偿还钢筋款以外,还按每吨每天30元计算共47吨。并愿意承担你方为实现自身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的一切费用。特此承诺承诺人:张文松”,被告陈细崽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在承诺书上签了名。至今,三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过钢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松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文松系被告余干建筑公司为建设江西余干县四安天城二期工程所设立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此,两原告及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组建项目部的目的在于组织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施工负有管理职责,其在工程施工需要的范围内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购买施工材料合同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工程承包企业负担。《钢材购销合同》中说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因四安天城工程建设的需要,且合同上加盖了“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结合被告张文松作为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余干四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干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可以认定被告张文松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代表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的职务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张文松不是公司员工,其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四安天城二期工程的合作协议,公司对被告张文松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完全不知情,且认为合同上加盖的“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是错误的。由于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未就其与被告张文松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虽未在公安机关进行过备案登记,但无论该印章是否为项目部的真实印章,均表明被告张文松是以项目部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对合同签订情况是否知情,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定被告张文松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的性质。根据被告张文松向原告***、***共同出具钢筋款欠条和承诺书的行为,及原告***与被告张文松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未经过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到第二家买钢材”的约定,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两原告为共同经营钢材生意的合伙关系,系《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共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卖方权利义务。
被告张文松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钢筋款432,100欠条的行为,系对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所欠货款的结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偿付钢筋款43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法,卖方先给买方垫伍拾吨钢筋,垫付时间到农历2017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如果没有及时付清每吨每天按上涨拾元利息结息,第二批钢筋到工地由乙方验收后再下车付款(注:如果当天没有及时付款,按每天每吨上涨叁拾元到付清为止)。”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钢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向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运送钢筋二次,共计107.477吨,按合同约定,其中50吨应自201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10.498吨应自2017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46.979吨应自2017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原告提供的钢材清单上标明的价格及原告自愿下调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即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所得被告余干建筑公司至今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出原告诉请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支付所欠钢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51,8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松并非承担《钢材购销合同》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松对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支付所欠钢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51,8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未作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张文松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以其个人名义对偿付所欠钢筋款的承诺,承诺还款主体为其本人,故不应认定为代表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工程四安天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的职务代理行为,其自愿承担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所负债务,并承担未按承诺如期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文松未按承诺如期向原告偿付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所欠432,100元钢筋款,应与被告余干建筑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按承诺由其个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陈细崽在被告张文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中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签名,由于欠条未明示432,100元欠款为被告余干建筑公司所负债务,且承诺书中被告张文松承诺由其个人还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细崽系为被告张文松担保,故应认定被告陈细崽自愿就被告张文松个人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文松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系同一日作出,承诺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故应认定被告张文松与两原告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被告陈细崽未就担保的债务与债权人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2017年8月30日起六个月内已向被告陈细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细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32,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852元;
二、被告张文松就被告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原告***、***货款432,100元负共同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9元,减半收取计4355元,由被告江西余干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19元,被告张文松负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梦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