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北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军,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淮浦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连俊,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大道清华苑1幢107室。
经营者:陈大伟,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琴,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士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涟水供销社)、第三人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家居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6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士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涟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在与(2016)苏0826民初6792号、(2017)苏08民终3649号案件中的抗辩事由变更为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否定生效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2016)苏0826民初6792号案件中并未提及关于案涉房屋土地性质的抗辩意见,在对(2016)苏0826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时,虽在上诉理由提及了该事实,其目的是否认《租赁协议书》的效力,且两份判决均未将本案的诉讼请求作为抗辩事由;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目的,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可得利益损失暂无法计算,故上诉人仅请求赔偿利益损失,该损失数额虽与(2016)苏0826民初6792号、(2017)苏08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当给付的租金数额相同,但不属于对生效判决的否定,生效判决反而是上诉人诉请的基础。
涟水供销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家居广场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该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士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6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2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其所属的食品集团总公司整体划转给原告涟水供销社。食品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涟水县绿之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位于涟水县红日大桥东侧(原绿之缘公司)13167平方米土地、8232平方米二层厂房、1725平方米三层办公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32082620103080号)一至三层南半部分及附属设施同时交予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管理、使用和收益。
2012年6月21日,原告涟水供销社(甲方)与被告士兴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管理的位于涟水县红日大桥东侧(原绿之缘公司)13167平方米土地、8232平方米二层厂房、1725平方米三层办公楼一至三层南半部分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建办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租赁期限为13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金按年计算:租期内前6年每年租金为560000元,后7年每年租金为800000元,第一年度租金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后年度租金在上一年度租期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城建规划和政府行为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甲、乙双方如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协议的,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终止协议。甲、乙双方应按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均须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或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标的物交给乙方使用。在协议落款处,被告家居广场在被告士兴公司印章之后加盖其印章。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士兴公司未支付租金为由起诉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士兴公司支付租金150万元,该案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并将租金标的变更为1680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士兴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680000元。被告士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08民终773号裁定,以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租赁物消防验收情况及租赁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重审,追加家居广场为被告,案号为(2016)苏0826民初6792号。2017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苏0826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租赁物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家居广场在被告士兴公司印章后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家居广场自愿与士兴公司共同承担承租人义务;原告士兴公司、第三人家居广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物由第三人家居广场租用、装潢、经营,能够证明士兴公司知道并且认可家居广场接收租赁物的事实,判决还认定停止使用租赁物是被告没有支付装修费用导致,士兴公司、家居广场共同对涟水供销社承担合同义务,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士兴公司、家居广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租赁物。二、士兴公司、家居广场共同给付涟水供销社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租金1680000元。士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苏08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士兴公司、家居广场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苏民申3181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租赁协议效力,驳回再审申请。2018年4月13日,原告为履行本院(2016)苏0826民初6792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帐户支付1700220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以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属于租赁协议无效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苏0826民初6792号案件中,涟水供销社起诉要求士兴公司支付租金168万元,士兴公司辩称涟水供销社并非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士兴公司也不是租赁房屋实际承租人,本案所涉租赁协议无效,请求驳回涟水供销社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判决士兴公司、家居广场向涟水供销社支付租金168万元。该案判决后,士兴公司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之一为案涉租赁房屋用于开办永隆家居广场,属于商业性质,但案涉房屋及土地均为工业性质,不能达到商业使用要求,且新建工程项目未取得合法使用执照。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苏08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2016)苏0826民初6792号判决,故一审法院(2016)苏0826民初679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士兴公司主张的租赁协议无效,其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其公司不应支付涟水供销社租金168万元的抗辩理由被驳回。士兴公司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申请又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士兴公司按照一审法院(2016)苏0826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后,提起本案诉讼,并将其在一审法院(2016)苏0826民初6792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3649号案件中的抗辩事由变更为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否定生效判决,另本案与前案对比,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法律关系也相同,且前案生效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起诉。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920元,退还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士兴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2016)苏0826民初6792号案件及(2017)苏08民终3649号案件的抗辩理由“案涉房屋用于开办家居广场,是商业性质的,房屋应具备商业使用用途,但案涉房屋土地及房屋都是工业性质,并不能达到商业使用的要求,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新建工程项目未取得合法使用执照”相同,该两案判决均认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士兴公司以“案涉房屋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导致无法办理消防验收,案涉土地为工业用途无法作为商业用途开设家居广场使用,案涉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出租条件……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实际不能履行”为理由之一的再审申请亦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故士兴公司在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对其称本案起诉不是否定生效判决,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士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加雷
审 判 员 黄春丽
审 判 员 孙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杨 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