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与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4197号
原告: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淮浦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连俊,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北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大道清华苑1幢107室。
经营者:陈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琴,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称涟水供销社)与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士兴公司)、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以下称家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连俊,被告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陈猛,被告家居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134.7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合计164.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位于涟水县红日大桥东侧(原绿之缘公司)13167平方米土地、8232平方米的二层厂房、1725平方米的三层办公楼一至三层的南半部分及附属设施租赁给两被告使用,建办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办公楼北半部分由两被告装饰好后交给原告作为原告办公室,租赁期限为13年,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前六年每年租金为56万元,后七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第一年度租金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月内付清,以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到期前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起诉前三年的租金,已经法院判决,并判决解除协议,判决于2018年2月27日生效,根据生效判决,租赁协议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解除前尚有2年4个月零26天租金没有支付,两被告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士兴公司辩称,1、因被告已另案提起案涉租赁合同纠纷的赔偿之诉,故本案应中止审理。2、2015年6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起诉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故租赁协议于法院送达起诉状之日已解除,故不存在拖欠租金及违约金问题。3、案涉标的物为工业用地,在交付被告时没有续期,没有续期的用地不能租赁,故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协议使用目的,故原告无权收取租。
被告家居广场经营者陈大伟辩称,同意被告士兴公司意见,另补充:1、租赁协议签订属实,但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租金。2、2015年11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明知租赁协议无法履行,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故2015年11月之后原告已无权主张租金。3、租赁协议已解除,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其所属的食品集团总公司整体划转给原告涟水供销社。食品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涟水县绿之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位于涟水县红日大桥东侧(原绿之缘公司)13167平方米土地、8232平方米二层厂房、1725平方米三层办公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32082620103080号)一至三层南半部分及附属设施同时交予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管理、使用和收益。
2012年6月21日,原告涟水供销社(甲方)与被告士兴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管理的位于涟水县红日大桥东侧(原绿之缘公司)13167平方米土地、8232平方米二层厂房、1725平方米三层办公楼一至三层南半部分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建办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租赁期限为13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金按年计算:租期内前6年每年租金为560000元,后7年每年租金为800000元,第一年度租金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后年度租金在上一年度租期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城建规划和政府行为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甲、乙双方如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协议的,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终止协议。甲、乙双方应按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均须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或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标的物交给乙方使用。在协议落款处,被告家居广场在被告士兴公司印章之后加盖其印章。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士兴公司未支付租金为由起诉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士兴公司支付租金150万元,该案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并将租金标的变更为1680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士兴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680000元。被告士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08民终773号裁定,以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租赁物消防验收情况及租赁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重审,追加家居广场为被告,案号为(2016)苏0826民初6792号。2017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苏0826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租赁物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家居广场在被告士兴公司印章后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家居广场自愿与士兴公司共同承担承租人义务;被告士兴公司、家居广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物由被告家居广场租用、装潢、经营,能够证明被告士兴公司知道并且认可被告家居广场接收租赁物的事实,判决还认定停止使用租赁物是被告没有支付装修费用导致,被告士兴公司、家居广场共同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士兴公司、家居广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租赁物。二、被告士兴公司、家居广场共同给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租金1680000元。被告士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苏08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士兴公司、家居广场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苏民申31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士兴公司主张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以被告家居广场经营者陈大伟无法继续经营并欠下大量装修费用,无力偿还且去向不明为由认为继续租赁房屋已无必要,故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原告否认被告士兴公司向其送达解除通知,被告士兴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通知已送达原告。
审理中,被告士兴公司向法庭提供案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批准建设工期为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主张原告交付租赁物时,建设用地没有续期,土地不能租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两被告有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是合同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发生争议后,一方的诉讼行为,一方起诉后,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由生效判决确认。解除通知是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向合同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状送达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时间为解除协议判决生效时间。本院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士兴公司、家居广场给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租金1680000元。被告士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苏08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院(2016)苏0826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2月27日生效,租赁协议解除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被告士兴公司虽提交2013年1月18日其公司致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但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被告士兴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主张的通知已送达原告,故被告士兴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18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协议解除之前,被告并未实际交付租赁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协议解除之前的租金。2015年9月30日之前租金已经判决,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段期间租金为134.7万元。被告在租赁协议生效后,一直拒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期不能等同于土地使用期限,建设工期届满,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续期,或重新办理批准手续,被告士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租土地、房屋时对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故被告士兴公司以建设用地建设工期没有续期为由认为案涉土地不能作为租赁物进行租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家居广场主张租赁协议已解除,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租金134.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计164.7万元。
案件受理费19623元,由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62×××73)。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李佳庆
人民陪审员  徐永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