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6625号
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08979202J,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北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偲,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10317Y,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永利大厦12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兴公司)与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偲及被告舜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舜杰公司向士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39828.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9828.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士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士兴公司与舜杰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士兴公司承建舜杰公司发包的嘉里无锡物流中心(二期)工程项目(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无锡市,合同总价为535万元,合同中并就具体的分包内容、范围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该工程已于2017年5月27日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也办理完毕了最终结算的确认手续,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总价为5645000元。根据合同第7.2条的约定:舜杰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5%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支付,故舜杰公司应于2018年5月27日前履行全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但至今为止舜杰公司仅支付了520万元,尚欠445000元。舜杰公司支付质保金后,士兴公司仍会按照相关规定的5年保修期承担保修责任。因为相关应缴税率从11%调整至9%,故舜杰公司相应欠付工程款金额相应调整为按439828.82元计算。
舜杰公司辩称:1、案涉分包工程存在漏水情况,虽然士兴公司接到通知均及时维修但未完全修复,且因士兴公司人员变动最近未进行维修,故应由士兴公司维修后经过业主或者第三方检测合格后再由舜杰公司支付尾款16万元。2、分包合同虽然约定保修期为1年,但按照国家规定防水的保修期应为5年,且业主要求案涉工程保修10年,故质保金目前尚不应支付。3、因案涉工程存在漏水情况导致业主不支付舜杰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因漏水可能导致业主产生货物损失的,此后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向士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舜杰公司自嘉里物流处承包案涉项目后,于2016年9月12日与士兴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1份,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士兴公司,合同固定总价535万元(包含11%增值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了按进度支付预付款及各材料进场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质保金5%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1年。26.1条约定本分包工程的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的具体内容为钢结构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
案涉项目整体于2017年5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结算表》1份,载明合同总价加上增加项目,案涉分包工程决算价为5821991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结算价为5645000元。士兴公司已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舜杰公司,舜杰公司已付工程款520万元。
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9月,舜杰公司多次以函件、邮件、微信等方式告知士兴公司,案涉项目存在漏水问题需要修复。士兴公司接到通知后均及时进行维修工作,但也同时指出部分漏水原因为窗户问题非其施工范围,希望查清责任解决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业分包合同》、士兴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结算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联络单、电子邮件、联系函、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或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现案涉项目整体于2017年5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士兴公司要求舜杰公司支付该部分进度款的剩余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首先,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5%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1年,以及第26.1条的表述均载明了1年的期间,这些内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约定。其次,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约定内容未明确提及质保金返还属于约定不明,也应当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那么士兴公司有权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要求舜杰公司返还质保金。第三,质保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舜杰公司作为发包方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而且虽提出案涉分包工程存在漏水的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问题属于质量缺陷,而士兴公司在接到舜杰公司通知后也均及时进行了维修工作。综上,因案涉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为2017年5月27日,士兴公司现主张质保金已超过2年,应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但舜杰公司主张案涉分包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防水的保修期应为5年,对此士兴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舜杰公司向士兴公司返还质保金后,士兴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439828.82元并支付利息(以43982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5元(此款已由士兴公司预交),由舜杰公司负担(士兴公司要求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舜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舜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士兴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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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朱逢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