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18号
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连俊,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住所地涟水县。
经营者:***,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与被执行人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支付租金134.7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三、上诉人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的上述付款义务在912459.02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23元,由上诉人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共同负担10880元,由被上诉人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单独负担8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3元,由上诉人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880元,由被上诉人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负担8743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学林雅郡27幢204室房屋。被执行人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债务230000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23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职权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房屋,被执行人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230000元债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现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苏08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嵇海峰
审判员 周 剑
审判员 唐 堂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崇昆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