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晋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城晋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522民初260号 原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2129487P。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00弄3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晋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69427315XM(1-1)。 住所地:晋城市阳城县凤城镇北安阳村。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肖墙路9号御花园假日广场八层B8-06.0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丹公司)与被告阳城晋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城晋煤公司)、被告山西华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博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7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合并暂计至2020年1月18日,为29647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二被告签订《2×480t/h锅炉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被告山西华昊公司承包被告阳城晋煤公司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87680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台机组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台机组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且运行正常后起24个月,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同时,二被告亦就交货时间、质量验收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一签订后,被告山西华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xhh20170701的《2×480t/h锅炉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将其与被告阳城晋煤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中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700000,其他条款同合同一。随后,原告依合同二约定完成了项目设备的安装与供应等工作,项目于2017年12月22日经阳城县环境保护局验收通过,并于2017年12月16日经双方确认最终验收合格。依据合同二约定,被告山西华昊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1410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质保金47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1880000元。然而,由于被告阳城晋煤公司未向被告山西华昊公司结算相应工程款,导致被告山西华昊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1780000元。为充分切实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原告上海博丹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hh20170701的《2×480t/h锅炉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及适用的仲裁规则,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程序中约定“在争议提交调解之日起30日内,双方仍存有争议时,或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提交晋城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作为双方解决争议事项的约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86元,退还原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