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6980号
原告:大***玻璃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QEJD87L,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秀水路13号1**4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道易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MA0QCJEX7D,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港路318号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20296J,住所地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道易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道易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施工尾款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为1,2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施工现场签订《隔断供货合同》,由原告为第三人安装室内玻璃隔断,合同签订总金额为160,370元(实际发生为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尾款。2020年1月18日,原告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经过协商增加数个新的施工项目,共计39,000元。经统计,所有施工项目金额总计199,000元,截止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共付项目施工款161,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第三人未支付质保金为由,表示无法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道易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确有包含玻璃隔断在内的业务往来,但施工项目中是否存在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第三人不知情,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玻璃隔断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合同中所述的玻璃隔断是否是同一的,第三人也无法认定。并且,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系整体项目结算,无法得出玻璃隔断的施工单价。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目前已经书面验收完毕,已经于2021年8月6日将除法院要求冻结的款项外的全部尾款电汇给了被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大连甘井子区的办公室改造施工项目,合同价款(含9%增值税)为1,500,00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8月18日,第三人签字确认项目验收合格。2020年8月20日,因被告工期逾期,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办公室改造施工项目工期延误处罚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赔偿2万元作为工程工期违约金。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施工费70,672元;2021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施工费109,500元,合计180,172元。第三人庭审中自述,除法院冻结款项,第三人已经将全部施工费向被告支付完毕,且被告的施工范围包括玻璃隔断制品,现已投入使用。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隔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双玻百叶玻璃隔断、单层玻璃隔断、107走线柱、双开门五金件及单开门锁五金件,合同总价款为160,37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30%即48,000元,铝框架立完订玻璃之前付40%即64,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付30%即48,370元,被告指定交货安装地点为第三人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定做的玻璃隔断制品存在增加性调整。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未结清的尾款协商一致为68,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38,000元未予支付。
另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42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隔断供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设备终验收单、办公室改造施工项目工期延误处罚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隔断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于交货安装地点约定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一致,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与安装义务,第三人庭审中亦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工程中包含的玻璃隔断制品已由被告按约履行完成,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即被告承包第三人工程中的一部分。现第三人已经书面对被告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范围作为验收中的一部分亦属合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38,000元未给付,理应给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的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验收单,故对于验收合格日期仅能以被告与第三人就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依据,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15个工作日,对应日期为2020年9月8日,故被告自2020年9月9日起属逾期向原告付款,理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大连道易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道易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82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道易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道易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