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执异10号
申请人:济南小鸭电器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岗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英特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与济南英特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小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济南小鸭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小鸭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06)济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07)**二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确认函等证据。
本院查明,2007年6月3日,济南中院作出(2006)济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英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13691524.5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山东小鸭公司对英特公司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英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高院,在案件审理中英特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山东高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二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准许英特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4年12月4日,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英特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其经营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2018年3月28日,松下公司与济南小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1.1载明“本协议转让的债权为:(2006)济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本金为¥13691524.59元)、利息、***行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减去法院执行回款¥321813.00元后的余额。”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内容为“受让人支付转让价款的同时,转让人、受让人应当联合向债务人及连带偿还责任人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转让事项。
2018年3月28日,松下公司、济南小鸭公司联合向英特公司、山东小鸭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该通知中转让的债权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英特公司、山东小鸭公司均在该通知回执中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松下公司与济南小鸭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并将向济南小鸭公司履行债务。
2021年2月3日,松下公司向本院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函,内容为“我司于2018年3月28日于济南小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公司持有的英特公司、山东小鸭公司债权资产转让给济南小鸭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自2018年3月29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法律文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济南小鸭公司。济南小鸭公司已取得济南中院(2006)济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行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减去法院执行回款¥321813.00元后的余额),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由贵院强制执行。同意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济南小鸭公司。特此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松下公司与英特公司、山东小鸭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济南中院、山东高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松下公司重新出函确认将其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人,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无实体争议,故申请人的变更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济南小鸭电器集团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